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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登鹏、张金平放火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登鹏,张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登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张金平(外号小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登鹏、张金平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人唐登鹏否认犯罪事实,故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登鹏、张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份,被告人唐登鹏因被害人朱XX不愿转让位于东莞市企石镇XX溜冰鞋专卖店而怀恨在心。9月4日22时许,唐登鹏向被告人张金平提议放火烧毁溜冰鞋专卖店,张答应后唐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来到上述店铺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唐登鹏在路旁捡了一个饮料瓶,并将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倒进瓶子里面。9月5日1时30分许,张金平打开塑胶瓶将汽油倒在溜冰鞋店铺门口,接着使用打火机点火烧店,作案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查,火灾致炫火E族俱乐部溜冰鞋专卖店被烧毁价值约30000元的财物(维修费用约18000元)、时代通讯店被烧毁价值约7000元的财物、木桶饭店被烧毁价值约1000元的财务、珊瑚服饰店被烧毁价值约4500元的财物。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一个饮料瓶(经检验,含汽油成分)。2014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石排镇XX310房将被告人唐登鹏抓获归案,在东莞市石排镇XX公司车间将被告人张金平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唐登鹏、张金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登鹏、张金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唐登鹏因被害人朱XX不愿转让位于东莞市企石镇XX溜冰鞋专卖店而怀恨在心。同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唐登鹏向被告人张金平提议放火烧毁溜冰鞋专卖店,被告人张金平同意后,被告人唐登鹏驾驶1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金平来到上述店铺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被告人唐登鹏在路旁捡了1个饮料瓶,并将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倒进瓶子里面。同年9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金平打开塑胶瓶将汽油倒在溜冰鞋店铺门口,接着使用打火机点火烧店,作案后被告人唐登鹏、张金平迅速逃离现场。经查,火灾致炫火E族俱乐部溜冰鞋专卖店被烧毁价值约30000元的财物(维修费用约18000元)、旁边的时代通讯店被烧毁���值约7000元的财物、旁边的木桶饭店被烧毁价值约1000元的财务、旁边的珊瑚服饰店被烧毁价值约4500元的财物。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1个饮料瓶(经检验,含汽油成分)。2014年11月5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东莞市石排镇XX310房将被告人唐登鹏抓获归案,在东莞市石排镇XX公司车间将被告人张金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唐登鹏、张金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饮料瓶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收据,监控录像,证人刘XX、刘校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XX、梁XX、陈XX、曾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唐登鹏、张金平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登鹏、张金平无视国法,结伙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登鹏、张金平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登鹏庭审中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登鹏、张金平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登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金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