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常来远与宋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来远,宋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068号原告常来远,男,汉族,1951年7月10日出生,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夏(特别授权)、张伟杰(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武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来远与被告宋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杰、被告宋武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原告常来远本以郭现云、宋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来远撤回对郭现云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5时许郭现云驾驶豫N2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会亭镇红绿灯东500米处时,追尾撞上原告常来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被撞后又撞上对面驶来的焦洪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辆电动车损坏、原告常来远及焦洪峰受伤。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现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郭现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30元。被告宋武军辩称,被告宋武军为原告垫付了10450元,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另郭现云是被告宋武军的雇佣司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驾驶信息合法有效等;该案中有另一名伤者焦洪峰已在本院起诉,交强险内应预留限额;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常来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12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现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郭现云的驾驶证、豫N2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S3**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郭现云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年检合格。4、涉案车辆豫N2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豫NS3**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434.55元。被告宋武军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有关案例,以扣除百分之二十为宜。被告宋武军、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医疗机构出具,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5时许郭现云驾驶豫N2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会亭镇红绿灯东500米处时,追尾撞上原告常来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被撞后又撞上对面驶来的焦洪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辆电动车损坏、原告常来远及焦洪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30日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公疗)医院,2014年9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434.55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现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来远不负事故责任。郭现云驾驶的豫N2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郭现云驾驶的豫N3**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现云系被告宋武军的雇佣司机,其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武军为原告杨灯垫付了10450元费用。另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另一名伤者焦洪峰已在本院起诉,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30元【医疗费10434.55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郭现云驾驶机动车辆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郭现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现云系被告宋武军雇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郭现云正在从事雇佣工作,因此,因郭现云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宋武军承担。郭现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12034.55元【医疗费10434.55元、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1074.55元(10434.55元+480元+16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焦洪峰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为本案原告常来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5000元,下余607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原告常来远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合计为960元(800元+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予以承担。诉讼费45元由被告宋武军负担,因被告宋武军已为原告常来远垫付10450元费用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45元,超出部分10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武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常来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34.55元(其中向被告宋武军支付10405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驳回原告常来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宋武军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