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明忠与被上诉人张广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明忠,张广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明忠。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魏。委托代理人祁艳玲。上诉人万明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广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魏与案外人荆明杰合伙承包了位于滑县新区的锦和新城小区二期3-6#、3-7#楼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劳务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带领其妻子和工人,将原告承包的工程滑县锦和新城二期3-6#、3-7#楼工地上的电源拆除,并阻挠原告的工人施工,致使该两栋楼的工程停工。2013年6月19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原告因此停工10天(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3-6#、3-7#楼施工租赁物料提升机一台,每月租金4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评估事项和范围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技术科将该案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明忠带领其妻子及工人,将原告承包的工程滑县锦和新城二期3-6#、3-7#楼工地上的电源拆除,并阻挠原告的工人施工,致使该两栋楼的工程停工10天,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在停工期间,3-6#、3-7#楼工地,原告租赁物料提升机一台,每月租金4000元,故物料提升机的费用损失应为4000元÷30天×10天=1333元;原告主张的租赁钢管、扣件及机械加搅拌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租赁吊篮的合同,没有承租方签名,故对该租赁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吊篮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停工期间,3-6#楼有木工37人,钢筋工20人,外架工8人,厨师1人,电工1人,技术人员2人;3-7#楼有木工37人,钢筋工20人,外架工8人,厨师1人,电工1人,塔吊司机2人,技术人员2人,采购员1人;共计141人,每人按照每天60元计算赔偿工人停工损失共计84600元,但在因被告带人阻挠施工而停工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不能让所有的工种人员均在工地等待复工,且工人人数及停工费用标准仅是其口头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考虑到原告确有工人停工损失,根据停工的时间,工人停工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0元。故原告的停工损失为1330元+20000元=253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广魏停工损失共计21333元;二、驳回原告张广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张广魏负担2000元,被告万明忠负担526元。万明忠上诉称,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工人没有阻扰被上诉人施工,更没有拆除被上诉人工地上的电源;2013年6月6日至6月20日正是麦收农忙季节,工程部已放假。各个工地均停工,工人全部回家收麦,一审认定上诉人停工十天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酌定停工损失2133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广魏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有视频资料、报警记录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酌定的损失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万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