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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秀芝,李京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林,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洪秀芝,女,生于1987年7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京学,男,生于1985年10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秀芝、李京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秀芝、李京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李杰从我社借款3万元,并由李京学提供担保,2013年1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拒绝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李杰于2014年死亡,李杰与被告洪秀芝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一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秀芝、李京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李杰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李杰与被告洪秀芝为夫妻关系,被告洪秀芝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向原告承诺为李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京学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李杰自原告处贷出3万元,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杰、被告洪秀芝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担保人李京学未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李杰于2014年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夫妻认同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李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李京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担保人李京学应当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李杰与被告洪秀芝为夫妻关系,洪秀芝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该笔借款应为李杰、洪秀芝的夫妻共同债务。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借款人李杰、被告洪秀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洪秀芝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京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秀芝、李京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秀芝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洪秀芝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收50%计算。)三、被告李京学在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洪秀芝、李京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