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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郝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郝某某,系某某业主。原告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签约入住后,至今拖欠物业服务费300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5至2014年4月15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0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坐落于某某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1、物业公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地、花木、水系景观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秩序和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遇到突发重大事件及恶劣天气时的管理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原告提供其他服务事项:1、组织开展××有益的社区文化娱乐活动;2、业主自用部位有偿维修服务;3提供定报、定奶、送水等入户有偿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45元;网点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案为凭。原告主张,2011年7月15日原告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签订《业主入住协议书》、《某小区装修协议》,并在《房屋交接验收单》上签字,入住某某网点房。被告郝某某是某某网点房业主,该网点建筑面积110.34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7月15入住至2014年4月15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3001.25元,计算方式为被告所有物业建筑面积110.3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按照0.80元计算物业服务费,为0.80元/平方米×110.34平方米×34个月=3001.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业主入住协议书》、《某小区装修协议》、《房屋交接验收单》原件、被告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市土地权房屋所有权审核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郝某某作为某小区网点房业主,在入住小区时亦与原告签订《业主入住协议书》、《某小区装修协议》,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是110.34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3001.25元(0.80元/平方米/每月×110.34平方米×3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001.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宗廷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