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胡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胡利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78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被执行人: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利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利群。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202号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胡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尚有纠纷款本金522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620元,案件受理费451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利群名下的房地产正于另案评估拍卖,届时可参与分配,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27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陆 超 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