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英、黄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英,黄世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阳春,男,该联社员工,住该社职工宿舍。被告杨英。被告黄世荣。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神信用联社)与被告杨英、黄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英、黄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神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杨英、黄世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英、黄世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英、黄世荣于2009年12月28日与青神信用联社罗湾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9.00‰,定于2011年12月27日归还,逾期以月利率12.6‰计付利息。青神信用联社罗湾分社于当日向杨英、黄世荣发放了该笔借款。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杨英、黄世荣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青神信用联社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青神信用联社罗湾分社的权利义务均归属青神信用联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杨英、黄世荣尚欠原告青神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英、黄世荣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在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1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6‰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英、黄世荣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成人民陪审员 宋文高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