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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坛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化工实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化工实业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金坛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水湾5幢一楼2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韦良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盛华,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化工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吴钰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坛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化工实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欣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良俊(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卞盛华,被告苏州化工实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双方自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液氨给被告,价格随行就市,数量根据被告通知发货至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交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货款结算给被告,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以后,被告见票汇款。合作之初,各方均能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2013年4月3日至4月18日,被告按照原告通知向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发货186.3吨,每吨3450元(含运费每吨450元),合计货款6427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并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以未收到上述货物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向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查询,上述货物确已发货给中国石化上海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73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479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发票开具第二日2014年7月5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称量单八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指示向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送货186.3吨的事实。2、五名驾驶员的说明以及身份证、运输公司名称、车号,证明原告向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上述八车货物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生产运作部在该证明上盖章,证明上述五份称量单系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4、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被告已经退回。5、运输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四份发票,证明运输费用为每吨450元,这八笔运输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6、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调度台账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运输的八车货物都以被告名义进入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7、2014年9月的录音以及整理的文字记录,证明双方讨论涉案款项。8、原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当时提出其货款已经支付,但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针对原告送货、被告付款进行记载,唯有起诉的该笔业务,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苏州化工实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上海金山石化工业液氨,被告已经按照原告供应的数量向原告结算货款。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被告与金山石化以及与原告都是即时结算,各方都没有欠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直到被告向原告讨还该20万元预付款时,被告才提出本案涉及的货款未结。原告提供的某一时段的相关凭据根本无法证实该货款是否已经结算,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对清账目,对往来的所有账目进行核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辩论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付款通知单、银行业务回单、收料单、增值税发票共计41页,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清结,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的货款已经结清。2、2013年9月30日的付款通知单、银行业务回单共计2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原告至今未能归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仅能证明某一时间段的称量单,不能够反映原告、被告之间的全部的业务往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开具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认为没有业务或者货款已经结清,所以讲发票退还给原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原告、被告之间仅对货款进行结算,运费是运输公司直接与被告结算,票据是货款票据或运输票据,货款票据是原告开具的,运输票据是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费是我公司直接支付给运输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录音以及整理的文字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录音资料未确认关于原告起诉的货款的任何相关事宜,双方仅对该事件进行讨论,但没有结论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记账记录,不能作为双方确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在2014年4月期间的送货记录,仅证明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液氨合计186.3吨,但不能证明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收货行为代表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同时,原告未能提供五名驾驶员系上述称量单中载明的车号对应的实际驾驶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系原告在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系介绍其单位员工到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调取过磅称量单,并写明时间、车号、数量。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生产运作部仅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没有写明具体的证明内容,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由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生产运作部盖章,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供由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公司印章,但原告未能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系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运输发票,因该运输费的权利人系该运输公司,原告不享有主张运输费用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6仅是固某一图像的影像固定,原告陈述该影像系原告在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手机拍摄取得,该图像仅证明在某一时间,液氨汽卸作业的单位、预报、电磅数,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系从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拍摄取得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面记账形成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达成长期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液氨,交易期间自2011年至2013年11月。原告、被告确认双方的交易模式为:王志峰代表被告和原告联系,原告将液氨运送至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由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被告公司的称量单,其中有一联称量单交给原告,原告每个月底发传真给被告,统计本月的送货数量,由被告到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核对数量,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将相应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及时汇款,关于运费,由运输公司向被告开具运输发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运输公司。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发生交易46吨,结算货款金额为143520元;2012年发生交易1438.18吨,结算交易金额为4436601.8元;2013年发生交易2717.469吨,结算交易金额为7478346.4元。原告确认上述交易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本案所涉货款因在2013年没有开具发票,没有包含在2013年的交易金额中,被告也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根据当月收到的液氨的数量,制作收料单,通知原告开具发票交付被告,并在短时间内将对应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再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开具诉争货款的相应发票并连同相应的运输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以未发生该交易为由将该发票退还原告。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双方发生交易的所有称量单,以便核实双方交易数量、金额,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2014年某月某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韦良俊、委托代理人卞盛华与被告公司陈总经理在苏州胥城大厦对诉争的货物进行协商,被告陈总经理对原告主张的送货事实没有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供应液氨给被告,并根据被告指令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采取及时清结的付款方式,即原告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后,被告进行核对,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数日内及时支付等值的货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称量单,原告供应的液氨发生在2013年4月期间,但开具发票在2014年7月,且在2013年4月前后,双方已经发生交易,该交易所涉货款已经付清,这与双方的及时清结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供双方的所有称量单等交易凭证,以便核实双方发生的所有的往来交易数量、金额,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含运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坛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7元,由原告金坛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肖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倩如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