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化名陈凯),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9月2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7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陈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绪清、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阳光脚手架租赁店内,以租赁脚手架为由从该店骗走脚手架20套(鉴定价值6,840元),并用租来的双排小货车将骗到的20套脚手架,拉到本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22号附近的十堰市彩钢瓦厂销赃,获赃款3,000元。破案后,被告人陈某退交赃款6,84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提供的证明和收条、被害人购买脚手架的收款收据及证明、扣押赃款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王某、杨某、熊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4、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十价鉴定字(2011)16号);5、证人宋某、杨某、王某、熊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辨认诈骗地点和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价值6,84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陈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