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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1979年8月1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姜×在本市丰台区东铁营×条其经营的无名成人用品店内,在没有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性保健食品并非法对外出售。期间于2015年3月5日向崔×出售性保健食品“黄金伟哥”三粒,后被查获。从其身上起获“黄金伟哥”一盒,并在隔壁王×经营的炸鸡店内查获被告人姜×藏匿的“增大增粗丸”、“连环炮”等性保健食品四盒。经检测。上述查获的性保健食品内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姜×于2015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崔×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连环炮”一盒、“无名壮阳药”一瓶、“金枪不倒”一盒、“黄金伟哥”一盒、“增大增粗丸”一盒,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