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2月14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阳光市场内,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胡某买菜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侧外衣口袋内的红米NOTE手机(白色)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33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赃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