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静与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丁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15号原告:赵静。被告:丁建伟,职业不详。原告赵静为与被告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以被告丁建伟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三个月)。被告丁建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8日,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朱��杰向被告汇款98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6000元,此后本息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借款本金应按照98000元计算。另按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为标准予以保护,对超过部分不予��持。根据上述实际出借的本金和合法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应计利息5488元(98000×5.6%×4倍÷12×3个月),被告归还的46000元,先扣除上述应付利息后,余款40512元均应作为归还的本金扣除,故尚欠本金应为57488元(98000-40512),此后三个月利息应为3219.33元(57488×5.6%×4倍÷12×3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伟返还原告赵静借款本金57488元,支付原告利息3219.3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赵静负担72元,由被告丁建伟负担131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丁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