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6日(农历)办理结婚仪式,201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整天玩,不挣钱养家,没有尽到照顾原告的责任,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经原告的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养家,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实,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11月6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通过长期的相互了解才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院认为,原、被告都应静心换位思考,双方多思己过并予改正,双方相互多一份谅解,多一份宽容。本院相信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