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扭色呷、且沙子火、赤黑莫子各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扭色呷,且沙子火,赤黑莫子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扭色呷,男,22岁,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管辖,2014年10月21日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柏秀,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且沙子火,男,38岁,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管辖,2014年10月21日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世旭,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赤黑莫子各,女,35岁,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管辖,2014年10月21日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旭,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语翻译吉正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扭色呷、且沙子火、赤黑莫子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扭色呷、且沙子火、赤黑莫子各及辩护人毛柏秀、姜世旭、马旭,彝语翻译吉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巳审理终结。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扭色呷、且沙子火体、赤黑莫子各三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四川省布拖县城受他人雇佣到云南省勐海县运输毒品回四川省布拖县。9月13日晚上,在勐海县打洛镇一不知名的旅馆内,扭色呷、且沙子火体、赤黑莫子各将雇主交予的毒品吞入体内。2014年9月14日18时许,扭色呷、且沙子火体、赤黑莫子各乘坐牌照号为云FT10**出租车途经云南省元红路红河段时,被设卡查缉的建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挡获。扭色呷被抓获后,从体内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55坨,经当面称量,排出的白色毒品可疑物净重340克,经鉴定,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52.02%;排出的红色、绿色毒品可疑物净重37.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笨丙胺成份;公安民警当场从且沙子火裆部查获白色毒品可疑物1坨,且沙子火被抓获后,又从体内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48坨,共计49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净重340.4克,经鉴定,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0.47%;公安民警当场从赤黑莫子各裆部查获白色毒品可疑物16坨,赤黑莫子各被抓获后,又从体内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26坨,共计42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净重195克,经鉴定,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扭色呷、且沙子火、赤黑莫子各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扭色呷、且沙子火、赤黑莫子各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未提出辩护意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三被告人系受他人的指使,雇佣,为赚取运输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为由,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扭色呷、且沙子火、赤黑莫子各于2014年9月10日,在四川省布拖县分别接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回布拖县后,一同乘车前往云南省勐海县。9月12日晚上,在勐海县打洛镇一不知名的旅馆内,扭色呷、且沙子火、赤黑莫子各三人将一不知名妇女送到房间来的毒品分解、包裹后,分别将包裹好的毒品吞入各自体内。随后三被告人于9月14日17时许,从云南省元江县客运站乘坐车牌号为云FT10**出租车往回赶,在途经云南省元红路红河段时,被设卡查缉的建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在扭色呷的右边裤包内发现一小坨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归案后,被告人扭色呷从体内排出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51坨,经称量,净重为340克,在扭色呷的右边裤包内发现一小坨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3.7克;经鉴定,在扭色呷处查获的343.7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2.02克/100克;扭色呷从体内排出外用红色塑料胶带包裹的红色毒品可疑物4坨,里面包着红色、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400粒,经称量,净重为37.2克,经鉴定,在扭色呷处查获的37.2克红色、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笨丙胺成份;公安民警从且沙子火裆部查获白色毒品可疑物1坨,归案后,且沙子火从体内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48坨,共计49坨,经称量,净重为340.4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0.47克/100克;公安民警从赤黑莫子各裆部查获白色毒品可疑物16坨,归案后,赤黑莫子各从体内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26坨,共计42坨,经称量,净重为195克,经鉴定,在赤黑莫子各处查获的195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9月14日,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特警大队民警在元红公路红河段进行公开查缉。18时许,一辆车牌号为云FT10**的出租车被民警拦停在查缉点,车上坐有4男1女,民警让车上人员下车接受检查,其中一男子拿出一户口本复印件,名叫扭色呷,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人,另外一名男子拿出一身份证,名叫且沙子火,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人,另外一名男子和女子不能提供身份证明,民警对4人人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女民警在女子胯部发现一坨外面用塑袋装着的16粒白色可疑物,男民警在扭色呷的胯部发现一个烟壳,烟壳内装有一小坨白色可疑物,在扭色呷的右边裤包内发现一小坨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另外一名男子未发现可疑物,据分析,该4人体内有藏毒嫌疑,将4人带到建水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发现赤黑莫子各、扭色呷、且沙子火体内有坨状可疑物,同时查获的俄罗子也体内未发现可疑物,遂将4嫌疑人传唤到建水县公安局进行讯问。2、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系建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移交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管辖的。3、公安机关提供的建水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载明,在被告人扭色呷、且沙子火腹部可见散在多发条状高密度影,异物可疑。4、公安机关出具的排毒记录载明,被告人扭色呷归案后,自2014年9月15日08时48分至16日08时34分,先后4次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5坨;被告人且沙子火归案后,自2014年9月15日03时36分至15日22时33分,先后3次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8坨;被告人赤黑莫子各归案后,自2014年9月14日23时58分至15日00时07分,先后2次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6坨。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犯罪嫌疑人且沙子火胯部的一个烟壳内查获一小坨外层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块状和粉末状白色可疑物,予以了提取;在犯罪嫌疑人扭色呷处扣押了白色块状、粉末状毒品海洛可疑物343.70克,红色、绿色片剂、印有WY字样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37.20克,黑色直板Basicom牌手机一部;在犯罪嫌疑人且沙子火处扣押了白色块状、粉末状可疑物48坨,337克和要其身上查获的3.4克海洛因可疑物;在犯罪嫌疑人赤黑莫子各处扣押了在其胯部查获的外用红色塑料代、里面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6坨(其中用白色塑料代包的15坨、用红色塑料代包的1坨)和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6坨,共计42坨195克,白色newcaII手机一部。6、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过磅记录载明:在犯罪嫌疑人扭色呷处查获的海洛因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343.7克,冰毒可疑物净重为37.2克;在犯罪嫌疑人且沙子火处查获的海洛因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340.4克;在犯罪嫌疑人赤黑莫子各处查获的海洛因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95克。7、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556号、571号、581、599号鉴定意见载明:在被告人且沙子火处查获的340.4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0.47克/100克;在被告人扭色呷处查获的343.7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2.02克/100克,在被告人扭色呷处查获的37.2克绿色、红色可疑物中,检出甲基笨丙胺;在被告人赤黑莫子各处查获的195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8、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扭色呷、且沙子火、赤黑莫子各辩认后,三被告人均确认照片上的人员为其本人及被抓获时所乘的交通工具(出租车)和在其身上查获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9、被告人扭色呷供述:2014年9月10日,我在布拖县城赶场,中午13时左右,在布拖县汔车站附近遇见一个自称姓俄罗的男人对我说,帮他从云南省带海洛因到布拖,他给我1万元的报酬,我答应了。当天下午15时左右,这个男人就反我带到布拖到西昌的班车上,我和这个男的还有且沙子火、赤黑莫子各一起坐车到了西昌,在一个不知名的旅休息了一晚,第二天又一起坐车去了云南,9月13号傍晚,俄罗的男子把我们带到一家宾馆,过了一会儿,上个不认识的汉族妇女提了一个塑料袋进来,从塑料袋里拿出两个半“砖板”毒品后她就走了,我和且沙子火、赤黑莫子各就一起用菜刀把毒品敲碎、进行了包装,我将那半块海洛因敲碎后用塑料包裹吞服,当时我吞服了55根,第二天早上又带着我们坐班车返回,下车后又一同坐一辆“的士”返回,结果在路上就被抓了。姓俄罗的男子没有吞毒品。被告人且沙子沙供述:2014年9月初,一个40多岁的阿都妇女到我家来找我,叫我去帮她带点东西,说事成之后给我1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并说路上的费用她出,为了钱我同意了。这个妇女就把我带到县医院附近的街上,到的时候,一辆面包车巳经停在那里了,里面除了驾驶员外坐了3个人,一个是赤黑莫子各,是我嫂子,另外二个男的我不认识。我们4个一起坐车到了西昌,又一同坐火车去了云南昆明,又坐车经景洪到了打洛,在打洛镇被安排到一家不知名的旅馆休息到了12日晚上,一个40多岁的汉族妇女就拿了些毒品到我们住的旅馆来,那个妇轴就教我们包装毒品,我包完后就一坨一坨的用矿泉水吞了下去,14日下午我们3个吞了毒品的就跟一起来的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彝族男子带坐上一辆从元江到红河的出租车,下午18时警察来查出租车,就把我们带到医院检查后,把我们抓了。被告人赤黑莫子各供述:2014年9月10日中午14时左右,我在布拖县城菜市场遇见一个不认识中年妇女,她对我说帮她从云南省带海洛因到布拖,就给我2千元的报酬,我答应了,当天下午15时左右,她就把我带到布拖县汔车站一个男子面前,让我跟这个男的去云南,后来我就跟这个男的和扭色呷、且沙子火4人一起坐车到了西昌,当在一个不知名的旅馆休息了一晚,第二天我们4个又一起坐车去了云南,到了云南后,住在一个不知名的旅馆里。9月13号晚,一个不认识的汉族中年妇女提了一个塑料袋进来,她从塑料袋里拿出两个半“砖板”毒品出来后就走了,我就和扭色呷、且沙子火用菜刀把毒品敲碎后进行了包装,我把我那半块用塑料包裹后,吞服了42根,第二天早上又带着我们坐班车返回,下车后又一同坐一辆“的士”返回,结果在路上就被抓了。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扭色呷生于1994年8月7日,且沙子火生于1977年7月30日,赤黑莫子各生于1980年3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扭色呷、且沙子火、赤黑莫子各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被告人扭色呷运输海洛因343.7克,甲基笨丙胺37.2克;被告人且沙子火运输海洛因340.4克;被告人赤黑莫子各运输海洛因195克,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三被告人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系受他人的指使、雇佣,为赚取运输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扭色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且沙子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赤黑莫子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目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9年9月14日止。财产刑巳缴纳)。四、涉案毒品916.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娇审 判 员 阿达尔嗄人民陪审员 李 小 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