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文双、陈龙樊等与黄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王占熬,陈志碧,黄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陈某甲,女,200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陈某乙,男,200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陈庄暨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勇,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占熬,男,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陈志碧,女,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述二原告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江,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黄小志,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艳琴,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庄、王占熬、陈志碧与被告黄小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庄及其托代理人谭勇,原告王占熬、陈志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江,被告人保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9时55分,被告黄小志驾驶其所有的闽C373**号小型轿车与王小玲骑行的无牌自行车在福清市201省道273KM路段(福清城头梁厝边防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小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志、王小玲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9月26日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榕公交巡复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小玲住院抢救治疗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3748.43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7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15元、护理费1215元、交通及食宿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066.05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1053506.48元。被告黄小志在被告人保泉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933506.48元由被告黄小志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60103.89元,因事故后被告已先行垫付120000元,被告黄小志实际应再赔偿原告440103.89元。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被告黄小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40103.89元。3.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给付赔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人保泉州公司辩称,一、在确定事故车辆闽C373**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黄小志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的情况下,其公司依法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具体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体现的金额为71258.43元,而预交凭证中体现缴费99元,不能作为医疗发票使用,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述医疗费中属非医保范围的合计19656.18元,该部分款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扣除。2.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偏高,应按30元计算住院9天为270元。3.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承担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部分其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4、误工费1151.68元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中已涵盖这一损失,不能重复计算。5.原告诉求的护理费3563.06元偏高,原告并未无证据证实聘请护工人员护理,其公司愿意按住院时间每天支付80元的护理费即为720元。6、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不应支持,因死者王小玲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也是居住于农村(即福清市城头镇后优俸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死者自身负有同等责任的情况,其公司认为支持20000元较为合理。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农村户口的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且原告陈志碧尚未满60岁,又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陈志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而王占熬的抚养时间应按照8年计算,并非9年。另外调查表没有证实王占熬与陈志碧是否仅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对王占熬的抚养费按二人平均承担缺乏依据。9.丧葬费24664元无异议。10.处理事故交通、误工、住宿费原告要求过高,其公司酌情同意支持2000元。1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小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55分,被告黄小志驾驶闽C373**号小型轿车在快车道上由福清市城头镇黄墩方向往城头镇后俸方向行驶,至201省道273KM路段(福清市城头镇梁厝边防所路段),遇行驶方向前方左往右横过201省道由王小玲骑行的无牌自行车,被告黄小志视况采取制动与避让措施不及,闽C373**号小型轿车前中部与无牌自行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小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志驾驶机动车行经限速路段时超速行驶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小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行也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黄小志、王小玲英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后作出榕公交巡复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王小玲被先后送往福清融强医院、福清市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共计抢救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71258.4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9656.18元。另查明,死者王小玲,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地为四川省岳池县;2013年8月30日起暂住证登记地址为福清市。原告陈庄系死者王小玲的丈夫,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系死者王小玲的子女,原告王占熬系死者王小玲的父亲,原告陈志碧系死者王小玲的母亲;原告王占熬与原告陈志碧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即死者王小玲)。闽C37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小志,该车在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志已先行支付给原告95000元。以上事实,有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暂住证、身份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家庭成员调查表;被告黄小志提交的收条;被告人保泉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非医保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被告黄小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小志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王小玲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暂住证上登记的暂住地为农村)不能证明死者王小玲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方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71258.43元(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预缴单已包含在结算发票中,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天),误工费798.66元(按每天88.74元计算9天),护理费798.66元(按每天88.74元计算9天),死亡赔偿金339838.6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王占熬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8年、陈志碧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15.5年、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10年、陈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13年;因多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额,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151.2元/年×13年+8151.2元/年×2.5年÷2人=116154.6元予以支持),丧葬费2466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定2662.2元(按每天88.74元3人10天计算),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酌定2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50379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泉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0000元及死亡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383790.5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黄小志承担60%即230274.33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泉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黄小志应承担的上述赔偿230274.33元中,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小志承担非医保费11793.71元(19656.18×60%),其余218480.62元由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小志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95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1793.71元及本案诉讼费1200元,其余款项82006.29元用以冲抵被告人保泉州公司的赔偿款,该款被告黄小志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泉州公司索赔。综上,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18480.62元,上述共计338480.62元,扣除被告黄小志多支付的82006.29元,应再赔偿原告256474.33元;被告黄小志应赔偿原告损失11793.71元,该款从被告黄小志已垫付的95000元中直接抵扣。被告黄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庄、王占熬、陈志碧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和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庄、王占熬、陈志碧各项损失218480.62元共计338480.62元,扣除被告黄小志多支付的82006.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庄、王占熬、陈志碧256474.3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小志应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庄、王占熬、陈志碧各项损失11793.71元,该款从被告黄小志已垫付的95000元中直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庄、王占熬、陈志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庄、王占熬、陈志碧负担3102元,由被告黄小志负担1200元(该款由原告在已收取被告黄小志垫付的95000元中代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