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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陈善盈、董雪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陈善盈,董雪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95号原告:刘海霞。委托代理人:陈中查,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盈。被告:董雪媚。原告刘海霞诉被告陈善盈、董雪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查、被告董雪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霞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善盈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陈善盈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雪媚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陈善盈已经分居两三年了,并且答辩人于2014年11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未与被告陈善盈共同生活,对被告陈善盈的债务不清楚,并且答辩人现在也没有能力负担债务。被告董雪媚当庭提供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董雪媚曾于2014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善盈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刘海霞与被告董雪媚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职能出具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董雪媚认为自己对该债务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董雪媚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董雪媚的待证事实,二被告离婚系在原、被告借款行为发生之后,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董雪媚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1月26日被告董雪媚、陈善盈协议离婚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善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雪媚、陈善盈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善盈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10月29日,被告董雪媚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1月26日,被告董雪媚、陈善盈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善盈向原告刘海霞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陈善盈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雪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雪媚、陈善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海霞借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董雪媚、陈善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