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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元通分理处与朴伟、龚亚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元通分理处,朴伟,龚亚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元通分理处。负责人:黄亚彪,元通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桂华江。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朴伟。被告龚亚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元通分理处诉被告朴伟、龚亚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元通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元通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桂华江、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伟、龚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元通分理处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执行固定利率即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即年利率9.84%,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保证朴伟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由被告朴伟、龚亚君共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滨江路北段190号2栋1单元4号4层4号商品房作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朴伟发放了贷款。被告朴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40万元,利息及罚息5.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朴伟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5.29万元(此利息、罚息计算截至到2015年3月22日,从2015年3月23日起到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合计45.29万元。2、原告对位于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滨江路北段190号2栋1单元4层4号商品房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朴伟、龚亚君辩称,向原告借款、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及偿还部分利息均是事实,自己也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现因自己经营的工厂停产暂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农商行元通分理处与被告朴伟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朴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年利率9.84%。借款利息给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被告朴伟在2013年11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350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归还。如朴伟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原告与被告朴伟、龚亚君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朴伟、龚亚军将其按份共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滨江路北段190号2栋1单元4层4号[房屋所有权证: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2700**号,崇州国用(2011)第1303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内容。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30日在崇州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崇房他权字第0021633号的他项权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朴伟发放了250000元贷款,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朴伟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被告朴伟从2012年12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至2014年1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朴伟、龚亚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00000元,利息及罚息5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元通分理处与被告朴伟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朴伟、龚亚君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元通分理处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朴伟、龚亚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农商行元通分理处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朴伟、龚亚君自愿以崇州市崇阳镇滨江路北段190号1单元4层4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对抵押物作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商行元通分理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朴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通分理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5.29万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年利率9.84%标准计算利息,并按9.84%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至还清本金时止。二、上述借款本息若被告朴伟逾期未还清,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通分理处有权以被告朴伟、龚亚君设定抵押担保的崇州市崇阳镇滨江路北段190号1单元4层4号的[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2700**号,崇州国用(2011)第130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被告朴伟、龚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