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赵某,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华(一般代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长子董某甲于2006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婚礼,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1月14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董某甲(2006年10月17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永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