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田毅与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毅,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田毅,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谢良,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曾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富来义,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然,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原告田毅诉被告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毅以被告中基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致使其作为投资者遭受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4474.4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农六法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提出的对本案被告中基公司重整的申请,并准许中基公司进行重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谢 彬人民陪审员 丁兆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