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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马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建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强,执行董事。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中段336号。委托代理人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建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鑫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执行董事。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被告叶建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建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 判 长  骆 霞审 判 员  梁春鹏人民陪审员  王元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