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陆风成与葛步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风成,葛步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陆风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步兰,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风成诉被告葛步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葛步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风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94.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51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步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10100.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医疗费有效票据892.6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2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每天60元,按92天计算,误工费不存在,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7时5分左右,被告葛步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XZ0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湖县庆丰镇东平村四组境内路段,车辆撞上由路北向路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陆风成,致陆风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0993.1元(含被告葛步兰垫付的10100.5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步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风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被告葛步兰已垫付10100.5元。另查明,被告葛步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又查明原告陆风成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上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风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陆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步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葛步兰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492.6元,本院支持892.6元,对其中1600元,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本院支持57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440元,本院支持55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工作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64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700元,被告葛步兰主张垫付医疗费10100.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2593.1元(含被告葛步兰垫付医疗费10100.5)、住院伙食补助费57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35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风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35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986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11元,合计应赔偿73580元;其中支付原告陆风成63480元,支付被告葛步兰垫付的10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鉴定费1594.5元,合计2421.5,由原告陆风成负担605元,由被告葛步兰负担18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