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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祥,付国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李世祥,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邛崃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被告付国明,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李世祥与被告付国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祥诉称,2014年时,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青海省西宁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2014年8月29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13名民工劳务报酬163000元,其中欠原告7837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837元。被告付国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时,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青海省西宁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2014年8月29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13名民工劳务报酬163000元。被告出具了载明欠款总额163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等13名民工在一份工资表上列明了各自应得的劳务报酬金额并签名确认,其中欠原告劳务报酬为7837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欠条一份、工资表一份、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7837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世祥78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尚康人民陪审员  叶祝君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