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廖琳根,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女。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侯某某于2007年在深圳务工时恋爱并同居,2008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011年4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张某某在外务工,侯某某在家抚养小孩,家庭生活比较艰苦,引起侯某某父母的不满意,侯某某于2011年5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011年7月8日侯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侯某某的离婚诉请被依法驳回以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侯某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张某由张某某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侯某某的离婚诉请被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判决驳回以后的2011年12月11日,南国都市报以“千里寻妻到海南却被逼离婚”为题,报道了张某某去侯某某娘家海南儋州寻找侯某某的经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张某某、侯某某虽然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因家庭经济困难,使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侯某某第一次离婚诉请被法院依法驳回以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张某因一直以来在张某某处抚养,一审法院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认为应由张某某直接抚养。鉴于张某某、侯某某双方均未向提供侯某某工作及经济收入等情况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小孩生活的实际需要,认为侯某某每月应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于张某某要求侯某某返还带走的部分钱款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侯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张某(2008年4月26日生)随张某某共同生活至成年,侯某某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400元至其成年(支付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侯某某承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小孩张某随侯某某共同生活至成年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婚生小孩张某因一直以来在张某某处抚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应由张某某直接抚养,是错误的。张某某在外工,父亲已去世,母亲身体非常差,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而侯某某在家,小孩随侯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张某某请求法院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侯某某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张某某同意婚生小孩张某由其直接抚养,但要求侯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至成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小孩张某应由谁直接抚养?2、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一、关于婚生小孩张某应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侯某某于2011年5月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后至今,婚生小孩张某一直随张某某共同生活,且二审中张某某同意小孩由其直接抚养至成年,因此,本院确认婚生小孩张某应由张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至于张某某要求侯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至成年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上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请,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侯某某具有一次性支付该笔抚养费的能力,因此,对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交侯某某回娘家时带走钱款的证据材料,侯某某亦未主张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因此,对张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尧昌审 判 员  甘致易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