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于2015年2月2日酒后驾驶一轻型货车,经过一交叉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蔡某撞倒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30分,被告人易某酒后驾驶蒙k×××××轻型货车由监利县网市镇开往洪湖市曹市镇,当车行至洪湖市曹市镇王湖村一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蔡某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蔡某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测试,被告人易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4mg/ml。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易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及时将被害人蔡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主动接受交警的询问。又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害人蔡某的亲属与被告人易某的亲属在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的主持调解下,就被害人的医药、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等进行调解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单、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赔偿申请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2.证人余某、赵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在案发时积极救治伤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定 振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