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中午,陈美菊驾车行至本市温峤镇莲池路67号门前,被夏某逆向停车挡住去路,双方发生争吵。陈美菊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吴华东。吴华东得知此事后和被告人王某及江栲栲、江刚先后赶到事发现场,双方发生争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用脚踢伤夏某胸部,致夏某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夏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5日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夏某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江栲栲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人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