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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晁子梁与王杰、梁凤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子梁,王杰,梁凤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晁子梁,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杰,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凤彬,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晁子梁与被告王杰、梁凤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凤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2时1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被告梁凤彬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滦南县柏各庄轧钢厂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晁子梁驾驶的冀B×××××牌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晁子梁无责任。被告王杰驾驶的被告梁凤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晁子梁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4621元、公估费5385元、施救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42006元。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诉请金额与我公司核价金额差距较大,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王杰是被告梁凤彬雇佣的司机,对原告晁子梁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杰和被告梁凤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凤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时1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被告梁凤彬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滦南县柏各庄轧钢厂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晁子梁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晁子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晁子梁花去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5385元。原告晁子梁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为134621元,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果为车损89070元,双方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均认可。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晁子梁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9070元,公估费5385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5655元,原告晁子梁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王杰驾驶的被告梁凤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杰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晁子梁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晁子梁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晁子梁与被告王杰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因被告王杰驾驶的被告梁凤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晁子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晁子梁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公估结论过高,且系原告晁子梁单方委托,经重新鉴定后其车辆损失费为89070元,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晁子梁主张的施救费正式票据金额为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施救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晁子梁所支付的公估费,系确定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子梁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子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93655元,以上共计9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杰、梁凤彬不另行赔偿原告晁子梁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晁子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晁子梁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晁子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