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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飞、陶丽琴与鞠传群、李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飞,陶丽琴,鞠传群,李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夏飞。原告陶丽琴。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发银,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传群。被告李雪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飞、陶丽琴诉被告鞠传群、李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飞、陶丽琴的委托代理人徐发银,被告鞠传群及鞠传群、李雪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友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飞、陶丽琴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息20%,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款项,后因被告经营困难,到期无力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160万元,违约金50万元。被告鞠传群、李雪云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利息约定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违约金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6667%,利息按季度支付,同时约定被告用徐州市汉泉山庄北区B71号房产作抵押,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该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限还本付息时,从应付息还本之日起按日加收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九的违约金。超过拾天仍不履行付息还本约定的另加收借款本金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两项违约金可同时执行,甲方无异议。合同成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90万元,被告为其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据。2011年10月31日,被告鞠传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后因经营不善,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力争还本付息,但是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10月31日被告鞠传群偿还的100000元为第一季度利息95000元及本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公证书、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效,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200万元借条,但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支付19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10月31日被告鞠传群偿还的10万元为第一季度利息95000元及本金5000元,至2011年11月1日以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5000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2月1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的利息,否则,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在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力争还本付息,但是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本息,该还款协议是被告违约后原告采取的补救措施,并不能免除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相加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传群、李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夏飞、陶丽琴借款本金1895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210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22200元,由原告夏飞、陶丽琴负担1110元,被告鞠传群、李雪云负担2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解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