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汪清县大兴沟镇祥宏练歌厅,因琐事与白某发生口角,其将一啤酒瓶敲碎,用碎酒瓶打伤杨某面部及白某头部,经鉴定,杨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白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白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白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明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艺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