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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陈国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1002号罪犯陈国文,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惠水县。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2000)黔南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500元(已履行)。于2001年4月5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3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2005年、2010年经本院减刑4年,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减刑1年零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文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三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文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5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5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维(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