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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映辉与游作星、黄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映辉,游作星,黄珠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刘映辉,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游作星,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珠妹,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映辉与被告游作星、黄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作星、黄珠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游作星因建筑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游作星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游作星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12月1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拖欠借款本息至今。被告黄珠妹系被告游作星妻子,该借款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俩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游作星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俩被告于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游作星、黄珠妹于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1日,被告游作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游作星仅支付原告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游作星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游作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偿还之责。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珠妹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之责。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作星、黄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映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