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仝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忻州市定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仝某某谎称可以送拉煤车过煤检站赚钱,故意带孙某某到五台煤检站骗取了拉煤车司机的钱,以取得其信任。之后,被告人仝某某谎称以此方法合伙赚钱为由,从孙某某处骗取现金11500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12月,被告人仝某某以上述同样理由欲骗李某某,遂安排仝某某(不起诉)以煤检站工作人员身份接收李某某2万元现金,后现金被仝某某要走。破案后,仝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仝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忻州市定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书证、被告人供述、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晋源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巧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