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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顾峰与吴定华、彭彩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峰,吴定华,彭彩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顾峰。委托代理人钱益锋。被告吴定华。被告彭彩虹。原告顾峰、薛娇与被告吴定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薛娇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顾峰申请追加彭彩虹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顾峰和薛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益峰,被告吴定华、彭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峰诉称:其与吴定华、彭彩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定华、彭彩虹购买其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都是港湾花园88号502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两被告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定华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剩余的100000元购房款,因其所购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彭彩虹辩称:要求驳回顾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顾峰、薛娇与吴定华、彭彩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定华和彭彩虹购买顾峰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都市港湾花园88号502室的房屋一套,购房总价款为45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吴定华和彭彩虹支付顾峰和薛娇356000元,剩余100000元到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于2018年1月7日,由顾峰和薛娇无条件配合吴定华和彭彩虹办理交易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顾峰和薛娇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顾峰和薛娇于2014年8月16日搬出出售房屋后,房屋的质量问题(如房子质量问题、家电质量问题)一切由吴定华和彭彩虹自负,与顾峰和薛娇无关。合同签订后吴定华和彭彩虹支付了356000元购房款。又查明,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19号都市港湾花园88号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顾峰。再查明,吴定华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房款拾万元整,到2015年春节前还清。”另查明,吴定华与彭彩虹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顾峰提供了买卖合同、房产证、欠条,证明交易房屋为其所有,其出售房屋给吴定华和彭彩虹,吴定华并出具欠条承诺付款100000元的事实。吴定华对于顾峰提供的买卖合同、房产证、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欠款100000元,其认为当时顾峰和薛娇声称所出售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故其才同意书写欠条。彭彩虹对于顾峰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买卖合同上彭彩虹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吴定华购买房屋其是知情的,其也同意购买,是其丈夫即吴定华代其在买卖合同上签名的;对于欠条,其称是吴定华所签,如果所购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其同意支付房款。审理中,吴定华为证明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照片10张。对此,顾峰称照片是真实的,但其出售的房屋本身就是二手房,这是房屋使用中的正常损耗,不是质量问题。审理中,本院对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19都市港湾花园88号502室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显示该房屋部分装修损坏。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欠条、照片、勘验笔录、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顾峰、薛娇与吴定华、彭彩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顾峰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吴定华和彭彩虹作为购房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吴定华和彭彩虹所称顾峰出售的二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房款1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的质量问题已作出相应约定,吴定华与彭彩虹已明确承诺自顾峰与薛娇搬离出售房屋后,房屋的自身质量问题和房屋内家电质量问题都由买房人自负,故吴定华和彭彩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定华与彭彩虹所欠购房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顾峰要求吴定华和彭彩虹承担所欠房款100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2015年春节)起至判决给付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对剩余房款100000元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吴定华和彭彩虹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吴定华出具的欠条也载明“今欠房款拾万元整,到2015年春节前还清”,故双方对于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已有明确约定,顾峰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定华、彭彩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顾峰购房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吴定华、彭彩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定华、彭彩虹负担。此款已由顾峰垫付,吴定华、彭彩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付给顾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