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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闵祥义、杨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闵祥义,杨玉凤,闵丽娜,鱼台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济宁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143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负责人翟远福,行长。被告闵祥义。被告杨玉凤。被告闵丽娜。被告鱼台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玲,经理。被告济宁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傅振雪,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诉被告闵祥义、杨玉凤、闵丽娜、鱼台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济宁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53505.38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房产一套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提供的担保人吕喜云名下位于阜桥辖区金水湾小区房产一套(房房产证号:济宁市房产证中区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龙顺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人民陪审员  南慧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