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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阳县科技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志博空气净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阳县科技服务中心,兰州志博空气净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阳县科技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城。法定代表人:祁登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刘晓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志博空气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志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宜存,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彭阳县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志博空气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亦存,科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1年8月29日,志博公司与科技中心签订了《长城塬食用菌园区接种生产线净化工程合同书》,志博公司未取得空气净化工程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约定,由志博公司承建科技中心接种车间空气净化安装工程,工程的设计、安装均由志博公司负责,并包工包料。一审中,本诉志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反诉科技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志博公司支付科技中心不按合同约定施工造成的损失费用。志博公司与科技中心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工程总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因志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鉴定中的司法鉴定人员资格问题,致使工程质量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应当重新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科技中心未对工程质量及工程维修返修所需价款申请司法鉴定为由,认定科技中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属不当,一审法院未重新委托鉴定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彭阳县科技服务中心预交,退还彭阳县科技服务中心。审 判 长  马明夫审 判 员  李荣华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成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