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元鸣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元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333号罪犯唐元鸣。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常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元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子瑜等人合计人民币107087元。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唐元鸣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9)苏刑三终字第0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以(2010)刑四复54716982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09)苏刑三终字第0117号维持原一审以抢劫罪判处唐元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0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苏刑三终字第0117-1号刑事判决,认定唐元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2013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04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4月16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5月4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5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5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昊、鲍志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陈良荣、束妮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唐元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唐元鸣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唐元鸣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检察员根据驻监检察室对罪犯唐元鸣的奖励、监区提请减刑的全程监督等情况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唐元鸣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唐元鸣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元鸣于2010年12月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2012年12月、2015年2月三次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4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唐元鸣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元鸣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暴力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唐元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33年1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孟 刚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