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航与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航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魏翰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时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航。委托代理人张春江。委托代理人谭丽茹。上诉人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石家庄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人民法院(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航与河北燕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业3幢101号房,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出卖人房屋于2012年12月31日仍无法交房的,买受人可以选择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已经缴纳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已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12月20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定金50000元、房款3387327元,共计3437327元,至此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河北燕港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起诉到我院要求被告河北燕港公司交房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原审认为,原告张航与被告河北燕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航已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将购房款3437327元交付给被告河北燕港公司,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北燕港公司亦应按约交付房屋。故对原告张航要求被告河北燕港公司交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燕港公司因没有依约履行交房义务,给原告张航造成一定损失,故河北燕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没有完成交房,当时负责原告张航的公司员工赵志称因交房还要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款项,当时原告手头紧,提出暂时先不予交房,所以这件事就放下来了。因被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张航在诉状中主张计算期间为2013年1月1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其主张计算期间为2013年1月1至实际交房之日,因此本院认可其在庭审中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缴纳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被告河北燕港公司认可,故本院认可计算标准为已缴纳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航办理交房;二、判令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航从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缴纳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办理交房手续是买卖双方的协同义务,单方无法履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曾经要求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上诉人一方员工电话通知过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没有办理。2、涉案房屋房款支付完毕,该房屋一直闲置,上诉人根本没有拒绝交房的合理解释。其他的业主已经办理了交房手续,不存在无法交房的障碍。被上诉人张航辩称:我们多次找售楼部工作人员,他们说是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交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燕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航已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将购房款3437327元交付给上诉人燕港公司,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燕港公司亦应按约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现上诉人燕港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张航交付房屋,也没有提供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张航办理交付手续的证据。对上诉人燕港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燕港公司诉称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没有办理交房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09元,由上诉人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郝东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