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江俊星、徐晓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江俊星,徐晓妹,三魏志伟,四惠州市惠阳区盈富实业有限公司陈江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环城西一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炼培,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广文,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江俊星,台湾居民,(B)。被告二徐晓妹。被告三魏志伟。被告四惠州市惠阳区盈富实业有限公司陈江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陈江镇陈江村云星地段。法定代表人张锐。委托代理人陈胜,系被告四的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江俊星、徐晓妹、惠州市惠阳区盈富实业有限公司陈江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炼培、曾广文、被告三魏志伟、被告四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江俊星、被告二徐晓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诉称,200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600008389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89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即2006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5.508%(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釆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金的,贷款人将根据国家规定向借款人收取复利、罚息;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起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涉及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一提供位于惠州市陈江镇白云山村张、冯屋中心段御景居D栋D102房,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字号(2006)04238)。被告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四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全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4月6日依约将人民币189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一,但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一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5期,拖欠借款金额110232.02元,利息2124.11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112356.13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至今未办理处房产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鉴于四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600008389号】;2、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232.02元,利息2124.11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112356.1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617.81元(计算方法:3000元+50000元X8%+12356.13元X5%=7617.81元);4、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房产【位置:惠州市陈江镇白云山村张、冯屋中心段千佳御景居D栋D102房】享有抵押权,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一江俊星、被告二徐晓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三魏志伟辩称,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是朋友关系,被告三在被告一、被告二手下打工,因为被告一、被告二要买房子找被告三担保,之前被告三有工厂在这边,现在没有工厂了,我也找不到他们了,如果找不到被告一的话,那就把他房子卖掉还银行就可以。被告四惠州市惠阳区盈富实业有限公司陈江分公司(简称“盈富实业公司陈江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仅承担房产担保以外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第二条所述房产或者土地及其在建工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第4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答辩人一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对被答辩人二江俊星所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如江俊星未能还贷,则被答辩人一应当依法积极向主债务人江俊星追偿,先依法处理抵押物,答辩人只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被答辩人江俊星长期怠于履行办理房产证书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江俊星长期怠于履行办理房产证书义务,未提供身份证明、缴纳相关契税和费用等,答辩人通过其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江俊星,也没有得到任何回应,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办理该房产证工作,江俊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三徐晓妹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答辩人四魏志伟作为保证人对被答辩人二江俊星所欠贷款应当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仅承担房产担保以外的担保责任,被答辩人一应当依法先行处理抵押物,被答辩人二长期怠于履行办理房产证书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答辩人三作为江俊星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答辩人四作为保证人应对被答辩人江俊星所欠贷款承担偿付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一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告四盈富实业公司陈江分公司与被告一江俊星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惠州(2005)NO.0083963),约定被告一向被告四购买位于惠州市陈江镇陈江村云星地段千佳·御景居D幢10层D102号房(建筑面积124.53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270664元,先行交付首期款27000元。2006年4月4日,在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被告一江俊星与原告农业银行惠州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江俊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被告一将其所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于2006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字号:(200604238)】,被告三魏志伟、被告四盈富实业公司陈江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另查一,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江俊星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从2014年开始,被告一未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一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0232.02元及利息2124.11元未向原告偿还。另查二,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被告四称,被告一购买该房产后未再与被告四联系,被告四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一。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见证书及开庭笔录等,可以认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与被告四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循合同原则诚信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放款后,第一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清偿欠款,至2014年7月2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贷款5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第一被告应当清偿贷款本金余额110232.02元相应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2日的利息为2124.1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二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三、被告四自愿对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一未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三、被告四的保证责任限于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以外的部分债务。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作辩解、放弃质证、辩证,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江俊星、被告三魏志伟、被告四惠州市惠阳区盈富实业有限公司陈江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600008389);二、被告一江俊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10232.02元及相应的利息(至2014年7月2日止,利息为2124.11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付);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一江俊星购买的位于惠州市陈江镇陈江村云星地段千佳·御景居D幢10层D102号房产权的处置价款在被告一江俊星欠原告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三魏志伟、被告四惠州市惠阳区盈富实业有限公司陈江分公司对被告一江俊星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上述债务在原告行使抵押权之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江俊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玉玲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