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章丘市绣惠镇东关村附近一饭店出发,沿绣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村马道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游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48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至章丘市绣惠镇东北隅村陈某某家中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游某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