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忠民与郑世新与张佩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民,郑世新,张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52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民,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于新疆塔城,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喀什东路*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人郑世新,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号*号楼*单元***室。2013年6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佩,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六巷**号*幢*单元***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郑世新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郑世新亦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民、原审被告人郑世新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张佩雇佣的司机李建党驾驶的新AT31**号出租车与马爱民驾驶的新A32P**号轿车在本市天山区青年路与五星路交汇处发生碰撞,双方就责任承担、理赔问题进行协商,商定由李建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承诺书。同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郑世新与张佩相约到赛博特英伦4S店解决赔偿事宜,因被害人马忠民(马爱马的哥哥)认为张佩投保的保险公司报的修理费不够修车,张佩又不愿意交剩余的修车费,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人郑世新先行离开4S店。张佩亦欲开车离开时,被害人马忠民将张佩的车钥匙拔下,张佩即打电话报警。随后被告人郑世新带胡江等人(身份不详)又返回到4S店,张佩告诉被告人郑世新车钥匙被被害人马忠民抢走,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郑世新等人将被害人马忠民殴打致伤。后被告人郑世新带被害人马忠民去乌鲁木齐老年病医院及二附院进行检查。在送医途中,被告人郑世新在七道湾附近与被害人马忠民协商车辆维修的事宜。检查完后被告人郑世新将被害人马忠民送到赛博特汽车城附近。次日凌晨3时许,本市建新社区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发现马忠民受伤趴在地上站不起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马忠民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世新给被害人赔偿31000元,被害人马忠民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对被告人郑世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申请。2014年2月22日,被害人马忠民住院对鼻部进行二次治疗。被害人马忠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13.34元,误工费218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4497.34元。原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世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马忠民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佩、周涛、傅寿忠、马爱民、徐倩、冯文化、崔汉勇的证言、张佩的电话查询单、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诉申请及收条、马忠民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世新因故与被害人马忠民发生争执,伙同他人造成被害人马忠民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郑世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世新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世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郑世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民的医药费11913.34元。三、被告人郑世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民的误工费2184元。四、被告人郑世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民的伙食补助费325元。五、被告人郑世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民交通费1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民要求被告人郑世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佩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忠民上诉称,刑事部分原审对郑世新量刑过轻,并漏判非法拘禁罪;民事部分没有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郑世新故意伤害马忠民身体致轻伤的事实及马忠民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原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世新因琐事故意伤害上诉人马忠民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马忠民因郑世新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就马忠民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其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如其刑事部分有异议,可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但本案检察机关并未抗诉,故对上诉人提出对原审被告人加重刑罚及漏判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确定的,该数额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而上诉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旭霞审 判 员 谭 红代理审判员 廖 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前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