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1501-1507室。法定代表人王炳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虹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万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路面机械分公司”与江西万通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赣赣L**-6-45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西万通建设公司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购买LTUH90D型摊铺机一台,合同金额22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即付定金5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付至30%(即61万元),余款154万元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江西万通建设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日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向江西万通建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江西万通建设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违约,至今尚欠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4万元,产生违约金50.2348万元。另查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即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路面机械分公司与江西万通建设公司所签订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交付了合格产品,江西万通建设公司至今未能完全履行约定义务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就本案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江西万通建设公司抗辩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江西万通建设公司抗辩双方已达成退货退款协议,欠款已经抵扣,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还欠江西万通建设公司163.7万元退款没有支付,所以并未违约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基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万通建设公司双方约定,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江西万通建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4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西万通建设公司应从逾期付款之日(2012年12月21日)开始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5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江西万通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39元,由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江西万通建设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认为,虽然根据合同序号为1000435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54万元,但根据之后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退货退款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分公司还应向上诉人返还退货款263.7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54万元错误;2、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设备,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3台设备的买卖合同,是不可拆分的诉讼,另两台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退货协议书不是针对涉案的设备,与本案无关联性;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3、被上诉人的分公司只是分支机构,不具有相应的独立资格和财产,故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4、具体的买卖合同有明确的合同号,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可以单独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应认定其主体适格。所以,江西万通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退货退款协议书》中涉及的设备是否与本案相关。本案中,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涉及的合同书为《路面产品买卖合同》2011版,序号为1000435,合同编号为2011赣赣L**-6-45,合同标的产品名称为沥青摊铺机,型号为LTUH90D,而江西万通建设公司提供的《退货退款协议书》中涉及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序号为1000433,合同编号为2011赣赣LB-5-2,合同标的为沥青搅拌站。故,江西万通建设公司所主张的《退货退款协议书》所涉及的设备并非本案诉请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其所涉及的设备与本案不相关,江西万通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江西万通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先违约的情形。本案中,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路面机械分公司与江西万通建设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路面产品买卖合同》,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定金5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付至30%(即61万元),余款154万元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同时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交付设备,江西万通建设公司主张该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退换机械设备函》和《退货退款协议书》等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证据中均未涉及本案合同标的设备,无法证明本案合同标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江西万通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设备后,江西万通建设公司没有依约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江西万通建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所以,江西万通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诉争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诉争合同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且本案也不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对江西万通建设公司应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9元,由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