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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谭文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广,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反诉被告)谭文广,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曲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文广与被告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4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决定一并审理。原告谭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的代理商张宝兵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提供5010型金源牌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格为195000元。原告在塔式起重机运到西吉工地时,支付包括定金在内145000元,余款50000元在安装好后一个月付20000元,第三个月付30000元。2014年4月14日,5010型金源牌塔式起重机安装好当天就出了质量问题,起重机平臂发生断裂,砸坏在建部分工程,并致伤两人。事故发生后,张宝兵和被告公司的人同原告协商,将断裂的平臂卸下来拉回被告处,被告重新做一个加厚平臂安上。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因为付款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亦未向原告发送重新做的平臂。原告请求:1、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145000元;2、赔偿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各项损失合计311140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更换损坏的吊臂梁及变形的标准节。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被告所提交的买卖合同,验收完毕合格回单以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体现的购买方均是浙江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鑫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谭文广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原告所诉称的塔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金源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及江鑫公司所提的产品质量异议书,更未收到西吉县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也未收到相关部门对金源公司所售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检测报告。被告所售塔机已经在2014年4月6日安装完毕,进行调试合格运转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买卖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反诉被告仅支付定金3万元,货到后付款10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买方违约,所付定金不予退还,按照定金罚则规定及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10.5万元,并要求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分两次付款14.5万元,尚欠5万元,还没有到履行期限,反诉原告所称付定金3万元不属实。现在是反诉原告违约给反诉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责任在反诉原告。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金源公司生产的5010型金源牌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格为19.5万元;质量标准符合图纸设计、使用说明书技术要求质量标准,调试完毕后即视为符合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半年,终生有偿服务,液压油、机油、黄油由买受人负责提供,钢丝绳不在保修范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买受人先支付定金4万元,货到西吉县的当日,买受人必须将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否则出卖人不予卸货。如果买受人违约,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但同时用手写的部分标明:欠余款15.5万元,第一个月付2万,第三个月3万,手续有出卖人保管,欠款付清后归还买受人;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保修期满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本人及被告的代理商张宝兵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代理商张宝兵支付定金4万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供货,并于2014年4月4日在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注册备案,2014年4月6日原告的施工人员严可水在被告塔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单上签字,验收合格单上标明我单位购买的金源塔机已经安装完毕,经调试验收,该机运转正常,可以使用。同时,原告向被告代理商张宝兵支付货款10.5万元。2014年4月14日上午11:10分左右,被告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在正常操作未超重吊运木料旋转过程中发生大臂扭曲弯折,导致物料及塔臂坠落,造成两名现场施工人员轻微擦伤。事故发生后对受伤人员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现场监理人员及时电话通知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于11:22分电话上报西吉县建设工程管理站,站长及时赶往事故现场会同监理人员、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建设单位负责人勘查事故现场并召开现场临时会议,商议处理方案:一、及时对受伤人员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二、保护事故现场原始状态,待生产厂家、经销单位、安拆单位对塔式起重机质量进行鉴定。三、待生产厂家事故结果鉴定完成后,施工单位编制具有针对性、安全性可靠的拆卸方案进行拆除。以上事故处理方案分别由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宁夏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西吉县项目部和江鑫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江鑫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等四家单位出具的塔式起重机吊臂梁扭曲弯折事故处理的监理报告、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塔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单、建筑起重机械注册备案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张宝兵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抬头部分标明的买受人为江鑫公司,谭文广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增值税发票及验收完毕合格回执单所体现的买受人均是江鑫公司,因此合同主体应为江鑫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抬头部分标明的买受人为江鑫公司,但并没有加盖江鑫公司的公章或者取得江鑫公司的授权,况且在合同尾部的买受人一栏中,双方均认可是谭文广个人的签字,诉讼过程中,江鑫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买卖合同的买方人是谭文广个人,并且合同约定的定金及货款均是原告本人支付,因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本人,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二是被告生产的金源牌塔式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原告主张其购买的被告生产的塔式起重机发生吊臂梁扭曲弯折事故后即通知被告的代理商张宝兵到现场进行处理,张宝兵于事故发生后的当日下午赶到事发现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曲广平在电话中达成口头处理意见,由被告为原告更换断裂的吊臂梁。被告辩称:被告所售塔机已经在2014年4月6日安装完毕,进行调试合格运转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由原告的施工人员严可水签字的金源公司塔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单、建筑起重机械注册备案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符合图纸设计、使用说明书技术要求质量标准,调试完毕后即视为符合质量标准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半年,终生有偿服务,液压油、机油、黄油由买受人负责提供,钢丝绳不在保修范围的约定,以上两条约定应当视为约定的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本案中,塔式起重机吊臂梁扭曲弯折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修即质量保证期间内,被告以已经验收合格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发生事故的塔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应当通过技术鉴定的手段予以认定。综合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同意将扭曲弯折的吊臂梁运回被告公司,并且已经运回被告公司院内。被告对于该事实始终不予认可,应该认定已经不具备进行技术鉴定的条件。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吊臂梁扭曲弯折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出各项费用311140元,下面分述如下:1、事故导致受伤人员支出医疗费4031.20元,原告提供西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九份,金额共计4031.20元,被告抗辩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相关病历予以证实。2、护理费96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丁超出具的住院护理8天,每天120元,合计960元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3、受伤人员误工补偿费2人共计7300元。原告提供受伤人员曾秀强和唐纯念出具的收到误工补偿的证明两份,并提供上述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等四家单位出具的塔式起重机吊臂梁扭曲弯折事故处理的监理报告证明事故造成两名现场施工人员轻微擦伤,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向受伤人员支付误工费应属必然,结合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和受伤人员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鉴于受伤人员和护理人员远在四川、湖南、甘肃等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情形,通过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本院予以许可。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数额本院予以认可。4、塔吊安装人工费2500元,吊车费4000元,塔吊齿轮油2100元,资料费1500元。原告提供罗霄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上述费用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塔吊平臂断裂抢险人工费、吊车费20000元。原告提供马维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塔式起重机吊臂梁扭曲弯折事故发生后,使用吊车等专用设备进行抢险是必要的,但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仅凭证人书面证言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况且在原告提供的另外一份马维清的书面证言中,马维清表示该20000元费用原告谭文广尚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在完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另行主张。6、塔吊基础混凝土材料和人工费20846.24元;损毁工程钢管、钢筋及人工费26727元。原告提供江鑫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两份,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支出和损失,仅凭证人书面证言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停工损失124800元,从2014年4月14日到2014年4月30日,52个工人每天的停工损失是7800元,每人每天150元,16天共计损失124800元。原告提供加盖江鑫公司宁夏分公司公章的班组人员清单5份、个人签名的工资表5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塔式起重机吊臂梁扭曲弯折事故是否导致停工应当结合事故的严重程度和相应监管部门的意见综合认定,从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等四家单位出具的塔式起重机吊臂梁扭曲弯折事故处理的监理报告来看,并没有要求其停止施工的内容,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塔吊损坏期间致建筑合同误工,每栋楼每天2000元损失,三栋楼每天损失6000元,16天计损失96000元。原告提供宁夏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工程处罚单一份,载明西吉葫芦河畔金都苑B1#、4#、5#楼工程塔吊事故延误工期16天,每天罚款6000元,合计96000元。被告抗辩该工程处罚单与本案无关,该罚款单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房地产公司没有处罚权。本院认为该工程处罚单实际为耽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江鑫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志方葫芦河畔金都苑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来看,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施工队工期: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主体封顶,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第十四条工程质量和工期奖罚标准约定:工期奖罚:在合同要求工期内完成不奖不罚,未按合同要求工期完成的每栋楼罚款2000元/天。而原告提供的工程处罚单是在2014年5月20日出具,无论是主体封顶还是竣工验收的期限均未届至,此时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造成工期延误尚未确定,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支出775.98元。原告提供相应票证6份,被告抗辩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和证人张宝兵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为处理塔式起重机吊臂梁扭曲弯折事故到被告公司进行协商,因此支出的交通费应为合理发生,本院对上述费用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对于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塔式起重机吊臂梁扭曲弯折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在对塔机质量进行鉴定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广平在未进行塔机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即安排其代理商张宝兵将扭曲弯折的吊臂梁拉回被告公司,并且致使产品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由于吊臂梁扭曲弯折,导致塔机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更换损坏的吊臂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变形的标准节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造成损失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被告安排他人将扭曲弯折的塔机吊臂梁拉回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但其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塔机吊臂梁扭曲弯折的原因无法查明,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因塔机吊臂梁扭曲弯折造成的损失,至于损失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包括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偿费、交通费共计13067.1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发生塔机吊臂梁扭曲弯折事故后,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负有保修的责任,在反诉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下,将导致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反诉原告负有先履行保修责任的义务,在其未履行义务之前,反诉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待履行相应义务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谭文广免费更换损坏的5010型金源牌塔式起重机吊臂梁,运费、更换费用由被告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二、被告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文广各项损失13067.18元。三、驳回原告谭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原告谭文广负担5716元,被告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1元,原告谭文广因减少诉讼请求退还案件受理费2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反诉原告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会德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