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大学本科,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应朋友邀请从家里驾驶吉HS22**号小型普通客车来到珲春欧式街一家酒吧饮酒。于当晚23时许,从酒吧出来驾驶该车准备离开时刮倒停在道边的燃油两轮摩托车。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43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涉案现场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酒精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及被告人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刑罚执行方式的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今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