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昌浩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昌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执字第161号罪犯董昌浩,男,1985年3月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0年5月26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董昌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3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昌浩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昌浩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387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董昌浩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董昌浩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