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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崇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林崇,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柳丽红,女,1971年8月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幢*****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崇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崇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显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崇的委托代理人柳丽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崇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白沙大道往白沙爱家超市方向行驶,于当天12时30分在阳江市白沙镇白沙圩供销社门前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遇到敖放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机动车同方向行驶,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门与敖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敖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敖放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敖放住院期间,原告为敖放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转院车费200元,挂号费7元,门诊费893.09元,共3100.09元。敖放出院后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敖放88245.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敖放25630.4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在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均确认了原告为敖放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转院车费200元,挂号费7元,门诊费893.09元7,共3100.0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林崇可另行直接向天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进行道路拯救,支付了吊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00元。原告为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7600元,不计免赔)。因伤者敖放的损失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对于原告为敖放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转院车费200元,挂号费7元,门诊费893.09元,共3100.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此外,原告支付的吊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00元,共18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100.09元给原告;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对于原告本案所请求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被告与原告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核实认定,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医疗费,应当按照条款约定扣减非社保用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是34880.41元,按照最低标准扣减10%的非社保用药应当扣除3488元,已经超出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拖车费和停车费的总和,其中停车费1200元是一个收款收据,并且是手写的,具有较大随意性,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拖离现场是一种行政强制手段,而收取停车费理所当然是行政强制手段是相违背的,也是不合法的,对于这种不合法的收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定,而拖吊车费600元虽然是有发票予以核定,但是也要根据目前拖车费标准进行郊区和市区的区别,郊区的拖车费标准是240元,市区的是150元,该拖车费标准可以到交警部门予以核实,被告认为此案的拖车费从平岗拖车应当是属于郊区标准240元,综上所述,对于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林崇为其所有的X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并支付保费。被告为此向原告林崇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C7110025423816)。保险单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7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8日24时止。2013年12月20日,原告林崇驾驶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白沙大道往白沙爱家超市方向行驶,于当天12时30分在阳江市白沙镇白沙圩供销社门前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遇敖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同方向行驶,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门与敖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敖放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敖放被送至阳江市春江医院接受治疗,产生车费200元。敖放的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产生挂号费7元,门诊费893.09元,住院医疗费34880.41元。原告林崇还为此次事故花费吊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00元。2014年1月2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郊公交认字(2013)第00635号),认定林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放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敖放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林崇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并支付了车费200元、挂号费7元、门诊费893.09元,共计3100.09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在第三人医疗费总额中应当按照10%的标准扣除非社保用药3488元,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4)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停车费收据、吊拖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崇为其所有的X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不存在免责事由,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的,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范围以及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者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部分是否应当扣除;二、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是否应当赔偿。对于焦点一,第三者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部分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伤者敖放作为普通人不具有药品方面的专业知识,无法判断哪些药品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从日常生活的经验来看,不管是用药还是检查,伤者基本上只能是遵从医生的安排和建议,要求伤者鉴别或拒绝非医保用药或检查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不符合常理。其次,不应该机械地认为非医保用药或费用都属于可以扣减的范围。用药或费用应该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是治疗所必须的用药或费用,即使是超出医保范围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也不得主张扣减。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或费用,其必须举证证明该用药或费用不是治疗所必须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348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伤者敖放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并支付转院车费200元,挂号费7元,门诊费893.09元,共计3100.09元,有生效判决为证,被告应当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对于焦点二,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原告林崇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吊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1800元,应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故被告也应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100.09元给原告林崇;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日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800元给原告林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显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冬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