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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耀转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耀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耀转,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德诚拉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涂发友,广东省梅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耀转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耀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梁耀转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复字第34号刑事裁定,撤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梅中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耀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耀转及听取梁耀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农玉勤于2010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杨某乙,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梁耀转于2012年在网上认识农玉勤,后两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发生性行为。同年12月,梁耀转得知农玉勤怀孕后,开始不定期寄钱给农玉勤。2013年6月26日,梁耀转到广东省五华县探望农玉勤,并协助农玉勤租赁到五华县水寨镇员瑾村公王市场附近曾添梅的出租屋601房居住。同年6月28日晚,梁耀转与农玉勤在出租房内聊天至次日凌晨零时许,期间两人发生争吵,梁耀转一气之下将农玉勤杀害并拿走农玉勤价值人民币525元的手机。同年7月9日,梁耀转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梁耀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耀转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梁耀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梁耀转故意杀人属临时起意,故可对梁耀转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耀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梁耀转上诉提出:1.被害人一直欺骗其没有结婚也没有男朋友,并称腹中的小孩是其的,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其的钱财,其也是受害者。2.案发当天晚上,被害人再次向其要钱,两人发生争吵,在被害人扬言腹中小孩并不是其的,而且声称让杨某乙来砍其的情况下,其情急下把被害人推倒在床,并卡扼被害人的颈部致她不会动弹,离开现场时,因房间开着空调,其怕被害人着凉,就把被子拉了过来,具体盖在被害人什么部位不清楚,因此,其只想吓唬被害人,未用棉被捂被害人的口鼻,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综上,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不仅骗取上诉人梁耀转的钱财,还欺骗梁耀转的感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梁耀转在被告知所怀的孩子并非他的时,深受打击,情绪失控,激愤之下卡扼了被害人,梁耀转的行为情有可原。3.梁耀转投案自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梁耀转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农玉勤于2010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杨某乙,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梁耀转于2012年在网上认识农玉勤,后两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发生性行为。2012年12月,梁耀转得知农玉勤怀孕后,开始不定期寄钱给农玉勤。2013年6月26日,梁耀转从广东省东莞市到广东省五华县探望农玉勤,并协助农玉勤租赁到五华县水寨镇员瑾村公王市场附近曾添梅的出租屋601房居住。同月28日晚,梁耀转与农玉勤在601房内聊天至次日凌晨零时许,期间两人发生争吵,农玉勤对梁耀转说其身孕的孩子不是他的,并扬言让杨某乙来砍他。梁耀转一气之下将农玉勤推倒在床上,卡扼农玉勤的颈部致其不会动弹。梁耀转松手后见农玉勤仍有呼吸,又用棉被捂压其口、鼻,致农玉勤死亡(经鉴定,农玉勤系被捂口鼻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梁耀转拿走农玉勤价值人民币525元的手机并逃离现场。2013年7月9日,上诉人梁耀转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五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30日9时57分许,水寨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水寨大道三联汽车修理厂路口出租房内农玉勤被杀害。刑事侦查大队经侦查,发现一名持梁某乙身份证的人有作案嫌疑,于是对梁某乙进行抓捕审查,经审查后发现梁某乙无作案时间、动机、目的。经过侦查发现梁耀转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让梁耀转家属动员梁耀转投案自首,梁耀转于2013年7月9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其于2013年6月29日凌晨零时许在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一出租房内用手将其女友农玉勤杀死的犯罪事实。2.视频录像及截图,证实上诉人梁耀转案发前后进出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员瑾村公王市场附近曾添梅的出租屋601房情况。梁耀转对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3.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华公(刑)勘字(2013)105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员瑾村公王市场曾添梅出租屋601房。曾某丙出租屋楼高六层,一楼东端是监兴摩托车行,西端有一楼梯供住户进出,楼梯大门上方见有一个监控摄像头,二三楼为曾某丙住房,四至六楼为出租房,三楼楼梯转盘角上方装有一个监控摄像头。六楼601房是杨某乙与农玉勤租住套房。601房为两房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客厅西墙南端开有一门,房门朝楼梯口,房门原上锁(后被杨某乙等人进入时破坏),锁舌呈上锁状,南墙开有一窗户,窗户南沿装有不锈钢防盗网,防盗网下端西起第四杆缺失(杨某乙等人进入时造成),窗户南侧地面见有锯片。客厅内靠西墙、距门框北沿200厘米处地面有三个红色薄膜袋,袋内分别装有一次性饭盒、衣服,薄膜袋北侧距门框235厘米处地面有一个蓝色垃圾斗,斗内有5只烟头(已提取)。客厅北侧为住房,房门呈开启状。住房内靠东北角放有一张床,床上距北侧床屏45厘米、距东床沿9厘米有一个女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上身穿孕妇连衣裙,下身穿紧身裤,腰部垫有一红色枕头(已提取),枕头见有可疑血迹(转移血样1份),尸体口鼻见有暗红色液体外溢。尸体北侧床上有一褐色枕头(已提取),尸体南侧床上有一张棉被(已提取),近尸体头部棉被被套一面30×48厘米范围内有三处可疑血迹,另一面有一处可疑血迹(被套上转移血样4份)。棉被西南角距床沿8厘米、距南床沿12厘米床上有一把剪刀(已提取)。房内靠西墙地面有一张红色塑料圆凳、一个垃圾桶(内有纸巾等物)、一个暖壶、两个空矿泉水瓶。靠西墙地面有三只烟头(已提取),距北墙75厘米、靠西墙地面有一团有可疑血迹的纸巾(已提取)。西墙上挂有两个挎包、一个纸袋,安装有一台壁挂式空调,空调开启。房内距北墙95厘米、距西墙112厘米处地面上有一张TF存储卡(已提取)、两块手机SIM卡碎片(碎片可拼成整块、已提取)。房内靠北墙西端放有一张折叠茶几,茶几上放有纸巾等物,纸筒内三只烟头(已提取)。现场其他地方,未发现异常痕迹物证。4.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华公(刑)勘字(2013)116号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上诉人梁耀转的供述,其作案后在曾某丙出租屋路口南侧花池丢弃钥匙1串,公安人员随即对丢弃钥匙的现场进行勘查,该现场位于曾某丙出租屋路口南侧花池,在花池内距北侧路口6.1米、花池内侧1米处发现一串钥匙,该串钥匙用一黑色塑料带环扣,有一把月牙弯钥匙及两把有黑色塑料柄的钥匙组成。梁耀转对丢弃钥匙的现场进行了指认。5.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华)公(司)鉴(法尸)字(2013)第0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表检验,被害人农玉勤腹部膨隆,腐败静脉网形成,尸斑呈暗紫红色,位于腰背侧及下肢未受压处,按压不褪色,尸僵已缓解,双眼结膜无出血,角膜混浊,瞳孔不可视;颜面轻度瘀紫,头皮无损伤,头皮下无血肿,未触及颅骨骨折,鼻部及口唇瘀紫,左口唇、右口唇粘膜可见皮下出血,牙齿无折断及脱落;颈部软组织无损伤;胸部剑突处见一处擦挫伤,胸骨、肋骨无骨折;腹部、背殿部软组织无损伤;十指指甲紫绀,左手拇指指关节背见两处小划伤,长骨无骨折。经解剖检验,农玉勤颅骨无骨折,头皮下、颞肌无出血,切开口唇见皮下出血;颈部肌肉未见明显出血,舌骨无骨折;胸骨、肋骨无骨折,切开胸部擦挫伤处皮肤,见皮下肌肉无出血,食管洁净,双肺光亮肿胀,触摸有捻发感,未见明显出血点,胸腔内无积液,心包完整,心脏表面未见明显出血点;腹腔内无积血,腔内脏器无破裂、出血,胃充盈,胃壁粘膜无充血、出血,胃内容基本排空,子宫增大,切开子宫,可见一女性胎儿,另一女性胎儿在解剖过程中已排出体外。根据检验分析,农玉勤可排除头、胸、腹部外加暴力打击直接致死,系被捂口鼻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进餐约6小时,距尸检时间(2013年6月30日)2天左右。鉴定意见:农玉勤系被捂口鼻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6.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梅市公(司)鉴(DNA)字(2013)9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STR基因座检验,2013098-2号(第一个胎儿的肋软骨)、2013098-3号(第二个胎儿的肋软骨)检材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一致,均与2013098-1号(农玉勤的肋软骨)、2013098-4号(杨某乙的血样)检材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之间符合亲生关系。2013098-5A号(农玉勤的阴道擦拭物)、2013098-5B号(农玉勤的阴道擦拭物)、2013098-6B号(农玉勤的右乳头擦拭物)、2013098-7A号(农玉勤的左手指甲)、2013098-7B号(农玉勤的左手指甲)、2013098-8A号(农玉勤的内裤裆部布片)、2013098-8B号(农玉勤的内裤裆部布片)、2013098-15A号至2013098-16号(现场客厅北侧房间,床上尸体头部南侧棉被的被套上的可疑血迹4份,客厅北侧房间、床上尸体腰部垫着的红色枕头上的可疑血迹1份)检材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与2013098-1(农玉勤的肋软骨)检材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一致。2013098-11A至2013098-11C号(现场住房内北墙窗下桌面的纸筒内提取的烟头三只)、2013098-12号(现场住房内距北墙75cm、南侧、靠西墙地面提取的带可疑血迹的纸巾一团)检材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与2013098-4号(杨某乙的血样)检材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一致。2013098-7E号(农玉勤的右手指甲)、2013098-9A号至2013098-10C号(现场客厅内距门框北侧235cm、靠西墙垃圾斗里提取的烟头5只、现场住房内距北墙77cm、南侧、靠西墙地面提取的烟头3只)检材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与2013098-14号(梁耀转的血样)检材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一致。2013098-7C号(农玉勤的右手指甲)、72013098-7D号(农玉勤的右手指甲)检材检见混合基因分型,包含2013098-1号(农玉勤的肋软骨)、2013098-14号(梁耀转的血样)检材所检出的基因分型。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0年7月我在广东省深圳市认识农玉勤,后两人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玉勤怀孕7个月,怀着2个女婴。2013年6月27日下午,我与农玉勤及农玉勤老乡梁耀转一起去看房并租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员瑾村公王市场曾添梅出租屋601房,农玉勤还与梁耀转去买了床,当晚农玉勤与梁耀转一起住在出租屋。第二天下午我去上班时,农玉勤让我把出租屋钥匙留下给她,当晚23时农玉勤还用QQ与我聊天直至第二天凌晨。29日上午11时我下班回到家敲门,但没有人应,我骑摩托车到处去找农玉勤没找到,手机也打不通。我以为农玉勤与她的老乡出去逛街了,便没有撬门或报警。当时因为寻找不到农玉勤,我以为农玉勤和她的老乡已离开五华,因此心里难受流泪,但没有想到会出事。30日早上我下班回到出租屋后,发现电表有转动,并在门外闻到一阵臭味,就赶紧下楼骑摩托车,在五华县水寨镇华一路的一间店里买了5条钢锯片,将房间窗户的防盗网锯开,并打电话给谢某乙,叫他将我放在网吧的水管拿过来。谢某乙来到后,我用水管将防盗网撬开,谢某乙爬进去看后对我说“嫂子在床上,可能不行了”,我赶紧从窗户爬进去。进去后看见农玉勤双手平摊在头的左右两侧,面部向上,横躺在床中间位置,头部靠里面,腿部向房门。农玉勤的眼睛还有血迹,血迹已经凝结,一直到耳朵侧边,头底还垫着一个红色枕头,眼睛流出的血染到被角上。我拿了染血的被子的被角看,然后抓了农玉勤的手并碰了一下脸,她的手已经冰凉,鼻子还有血水流出。谢某乙便去开门,但一直打不开,我也去帮忙开门,但拉不开,我看到门是从外面反锁的。我叫谢某乙叫旁边的邻居帮忙将门踢开,踢开后我叫谢某乙拿我的手机报警。我一直在农玉勤旁边哭,直至警察到来。案发后我发现农玉勤钱包的一百多元及红色外壳国产手机不见了,只剩下九元五毛。农玉勤的广西老乡叫“小辉”(即梁耀转),他是2013年6月26日晚坐广东省东莞市虎门的客车到广东省五华县的,农玉勤到车站接他回来。他来过广东省五华县五次,最早是2013年2月2日来到广东省五华县西河宾馆住到年初三才离开,之后每个月来一次,都是月底来一二天就回去。农玉勤对我说过梁耀转寄过三、四千元给她的邮政卡上,这钱是向梁耀转借的。至于案发现场遗留的带血纸巾,可能是我当时脚上的伤疤抓出血时留下的。2013年6月26日、6月27日是农玉勤在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51××××0414),我曾用该手机打过一次电话给梁耀转,记得当时我看见手机上有一个未接来电,就打了过去,结果是梁耀转接的电话,他说找农玉勤,我回答说农玉勤不在,梁耀转就挂了电话。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乙经混杂辨认一组12张男性照片,认出梁耀转就是农玉勤的老乡,出入601房的男人。8.证人谢某乙的证言:杨某乙是我相认的哥哥,在五华县华文网吧当管理员。杨某乙在2013年6月28日从华文网吧侧边的出租屋搬到现在的住处。6月30日早上,杨某乙对我说不知道他“老婆”是否在出租屋,想去叫一名开锁的人过来,我对他说叫人开锁要一百多元,他说就踹门吧,我说修门更贵。杨某乙说窗玻璃门没有关,我说要不就锯防盗网比较合算,他问哪里有锯条卖,我说五金店有卖,然后我就继续上网。当天上午9时30分,杨某乙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他的出租屋帮忙锯窗条,并叫我到华文网吧收银处拿条铁水管过来。我去到出租屋后,看见杨某乙锯断了一条窗条,我便爬进去,走到卧室看见杨某乙的“老婆”仰面睡在床上,上身肚脐以上和头部被被子盖住,下身穿一条裤子露出来,当时我叫了两声嫂子但没有回应,我走前去将被子掀开,发现她的面部和鼻子都有血,后我走出来告诉杨某乙他“老婆”死了。当时门被反锁,杨某乙也从窗户爬进来,走到房里叫了两声“老婆”就哭起来。杨某乙叫我拔打“120”和“110”。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和杨某乙是五华县华文网吧的网管员。2013年6月26日杨某乙的“老婆”农玉勤到华文网吧向我借雨伞,说网吧旁边的出租屋那里住很热,下个月要生孩子了,要找别的房子住,农玉勤还说跟她的一名男老乡去找房子。第二天我去接班时,杨某乙告诉我他的“老婆”去买了一张床,当天搬家到水寨镇友和摩托车店附近。当天下午15时许,农玉勤跟我说杨某乙拿着银行卡去取钱买东西,但还没回来,几分钟后农玉勤就走了。当天18时许杨某乙到网吧上班,我就回去了。28日18时许杨某乙回到网吧上班直至29日上午8时30分交班,9时50分我打电话问杨某乙摩托车放在出租屋下面安全不,杨某乙说门被他“老婆”反锁,他坐在楼梯上,电话也打不通。然后我就打他“老婆”的电话,但对方一直关机,直到当天早上打过去还是关机。15时许杨某乙来到网吧,在网吧睡觉至16时许后开始上班。30日早上,我去跟杨某乙交接班,我拿了20元给杨某乙去买早餐,上午10时许,杨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老婆”全身是血,已经死了。我叫杨某乙赶快报警。10.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我租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员瑾村公王市场曾添梅出租屋602房。2013年6月27日晚19时许,我从外面回来上楼梯时看见一男一女从楼上走下来,那名女的已怀孕,我回到家听我妹说隔壁601房有一对夫妇租住,我就认为是这对夫妇租住的。29日晚我回到出租屋时看见601房门已经关着,厅里没有开灯,房间里有无开灯则不清楚,因天气炎热,我在厅里坐时没有看到那对夫妇回来。30日早上,我妹张某乙打电话说隔壁的大肚婆死在房里,我下班回来后看见公安人员已经在601房勘查,另有警察在盘问一名年约20多岁的男子,男子身上还有纹身,听人说这名男子才是怀孕女子的老公。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丁经混杂辨认,认出梁耀转就是2013年6月27日晚与被害人一起在楼梯处出现并租住在601房间的男子。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6月27日下午,我在五华县水寨镇员瑾村公王市场曾添梅出租屋602房露台坐时,看见两名男子和一名女人搬一张床垫进601房,还搬了水桶等物品进房内。30日早上我从五华县棉洋镇回到出租屋,我和曾某甲在聊天时,一名男青年上来问我们有没看到601房住的人,我说没有看到。那名男子没有说什么,就打了一个电话,用锯子去锯窗户的不锈钢防盗窗,另一名男青年上来,一起将防盗窗搞断一根,后上来的男青年爬进房里,在外面的男青年问有没有人在里面,里面的男青年说有,外面的男子也爬进去,进到房里,听到那名男的哭喊“老婆”,另一名男青年叫我们把门搞开。我与表哥刘某一起将601房的大门踢开,后来公安人员来到。跟601房女子在一起的男子一共有三人,一名是6月30日早上进到房间里哭喊“老婆”的男子,另两名是与女子一起搬家具进去房间里的男子。我只看清其中一名高高瘦瘦的男青年,约30岁,身高约178公分,面色较黑,前额很高。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经混杂辨认,认出梁耀转是案发前出现在五华县水寨镇员瑾村公王市场曾添梅出租屋601房的男子。1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我听到房外很吵,出来看见一名男子用锯子在锯五华县水寨镇员瑾村公王市场曾添梅出租屋601房的铝合金窗,我还帮他们踹开房门。28日晚我听到601房有一男一女在吵架,女的讲普通话,男的讲什么话我没有听清楚。13.证人曾某丁的证言:2013年6月27日或28日晚22时许,我和我老公刘某站在602房门前聊天,听到601房的一男一女用外地口音在吵架,吵架的内容大概是男的因为经济上的问题,具体什么内容我不清楚。14.证人谢某丙的证言:我在五华县水寨镇农民街开一间做床及床垫的店,距离我被问话时间(2013年7月1日)约4天前的18时许,有一男一女坐三轮车来到我店中,女挺着大肚子,坐在三轮车上没有下来。男的进店里以330元的价格买一张木板床,我用店里的三轮车将床送到水寨镇环城西路友和摩托城边上的一栋楼房里。我与那名男子一起搬木板床上到六楼第一间房里。那名男子约30多岁,身高约170公分,略瘦,不是本地口音。我无法辨认出该男子的相貌。15.证人周某的证言:五华县水寨镇水寨大道79号是我的房子。二、三层是我一家人住,四至六层则用来出租。一共有十套房间出租,已出租九套。2013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有一名年约20多岁的男青年手里拿一根铁水管往楼上走,我问对方,该男青年说是到601房找人。约过了一小时,租住602房的住户下来一楼告诉我601房死人了。不久“120”的医生及公安人员赶到。租住601房的是两夫妻,当时是男的过来和我丈夫曾某丙签合同,签的名字是杨某乙,自称是河东镇平南村人,他妻子怀孕6个月,讲普通话。他们是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6月28日18时许才搬进来住,我就把三把钥匙都给了他们,没有更换门锁。16.证人曾某丙的证言:2013年6月27日上午,农玉勤与两名男子来问我有没房屋出租,当时有一名男青年自称杨某乙说是农玉勤的老公,他拿了他和农玉勤的身份证与我签订了租房合同。另一名男子是外地口音。辨认笔录证实,曾某丙经混杂辨认一张10名男性并排站列的照片,认出梁耀转是2013年6月27日上午陪农玉勤来租房的男子。17.证人农松才的证言:2013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我姐农美海的电话说我女儿农玉勤在广东省五华县死亡,我于7月1日到五华县公安局了解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农松才对停放在五华县殡仪馆的本案被害人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女儿农玉勤。1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我与母亲韦某、弟弟梁某丙居住在一起,一直在广西柳江县,没有去过广东省,我使用手机号码为158××××8569,我不认识农玉勤。梁耀转是我哥哥,两年前到广东打工,具体地方不清楚。2006年我办理过身份证,2011年曾丢失过一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已补办,后来才知道丢失的居民身份证被哥哥梁耀转拿去。19.证人覃某的证言:我认识梁某乙,梁某乙一直在家里干农活,没有离开过。梁某乙的哥哥梁耀转这几年一直在广东省务工。最近梁耀转打电话给他姐姐梁耀珠,让梁耀珠问我儿子有没有钱借给他。我听梁耀珠说梁耀转在广东省犯了罪,要逃命。根据我所知,梁耀转一直没有办理过身份证。辨认笔录证实,覃某经混杂辨认一组12张男性照片,分别认出梁某乙和梁耀转。20.证人梁某丙的证言:梁某乙是我哥哥,因我母亲卧病在床,因此我和梁某乙一直在家照顾母亲,没有外出。前几天公安人员到我家抓梁某乙时,我才知道梁耀转在广东犯了罪,由于梁耀转一直没有办理身份证,外出打工用的是梁某乙的身份证。梁耀转几年前外出到广东务工。辨认笔录证实,梁某丙经混杂辨认一组12张男性照片,分别认出梁某乙和梁耀转。21.证人梁某戊的证言:我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百朋镇龙泉村党支部书记,我认识梁某乙和梁耀转,并可以辨认出来。梁某乙一直在家,没有外出打工,梁耀转则在广东省打工,近几年没有看见过他。辨认笔录证实,梁某甲经混杂辨认一组12张男性照片,分别认出梁某乙和梁耀转。22.证人梁某丁的证言:梁耀转是我哥哥,一直在广东省打工,两年没有回过家了。2013年6月,梁耀转打电话给我丈夫说他“老婆”怀孕了,要借钱。我打电话给大姐梁耀珠,梁耀珠在电话里说梁耀转在广东出了人命案。我能辨认出梁耀转和梁某乙。辨认笔录证实,梁某丁经混杂辨认一组12张男性照片,分别认出梁某乙和梁耀转。23.号码为183××××5414(农玉勤手机)、151××××0414(杨某乙)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杨某乙、农玉勤手机通话情况。24.银行卡号62×××20(农玉勤)以及对应账号60×××49,证实农玉勤银行账号资金往来情况,从2012年11月开始,较大额的资金转入情况为2012年11月30日转入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日转入人民币2800元,2013年2月28日转入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9日转入人民币1500元,2013年4月30日转入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31日转入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26日转入人民币4000元。25.西河宾馆住宿、退房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五华县西河宾馆提取旅客登记表,其中2013年2月3日至2月6日有以梁某乙的身份证在该宾馆登记住宿的记录。2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7月15日对梁耀转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梁耀转左前臂中段外侧见一长为3.5厘米的表皮划伤痕,并对梁耀转进行抽样DNA检查。2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宝捷讯JX0189触屏手机1部(粉红外壳、无卡,已发还农某乙)、梁某乙的身份证1张、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62×××79)、钥匙一串(三支、已发还周某)。经杨某乙对手机进行辨认,辨认出该手机是农玉勤身上的手机;经梁耀转对手机进行辨认,辨认出该手机是案发后其从农玉勤身上拿走的手机。经周某对钥匙进行辨认,辨认出该钥匙是五华县水寨镇员瑾村公王市场其家601房的那串钥匙;经杨某乙对钥匙进行辨认,辨认出该钥匙是其租601房的那串钥匙;经梁耀转对钥匙进行辨认,辨认出该钥匙是其从601房拿走的那串钥匙。28.广东省五华县物价局出具的华价鉴字(2013)2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宝捷讯JX0189型号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5元。29.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农玉勤使用的QQ22×××96、QQ19×××75和杨某乙使用的QQ23×××30于2013年6月26日至6月30日的聊天记录进行调取,因为网吧电脑及手机更换,系统中未受理保存,现已经无法调取;与案件有关人员在案发前半个月至案发时的手机通话清单,因时间过去太久无法调取。30.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公安局百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梁耀转在该所未办理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31.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梁某乙在该复印件上加注,证实2张身份证是其分别在2006年、2011年办理的身份证。32.被害人农玉勤的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农玉勤的基本情况。33.上诉人梁耀转的户籍证明,证实梁耀转的基本情况。34.上诉人梁耀转供述:我和被害人农玉勤在网上认识的,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1月初我与农玉勤在广东省五华县西河宾馆发生了性关系,十多天后农玉勤告诉我她怀孕了,并以要钱买衣服等理由让我寄钱给她。我就不定期汇款到农玉勤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20)上。2013年6月26、27日我和杨某乙(农玉勤称杨文龙是她的亲哥哥)有电话联系,都是杨文龙联系我的,说农玉勤要生小孩了,需要钱用,我于2013年6月26日存入4000元给农玉勤。同年6月26日,我从广东东莞市到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园区附近的一间出租房601房看望农玉勤,并协助她搬家,27日与农玉勤一起去买了一张床。29日凌晨零时许,在出租屋内我与农玉勤因钱之事发生争吵,农玉勤说她肚子里的孩子不是我的,并扬言要打电话给她哥来砍我。我听后先用手去卡农玉勤的颈部,之后用被子捂她口鼻,直到农玉勤不会动才放手。后来我拿了钥匙和农玉勤的手机,锁好门并将钥匙丢到路边的树底下离开现场。我还用农玉勤的手机打给我东莞的朋友,电话打通了,但没有人接听,我还发了信息,有没发出我记不清楚了。后来我听说弟弟梁某乙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便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公安局自首。因我本人没有办理过身份证,就拿我弟梁某乙的身份证来用。我的QQ名字叫“小辉”,杨某乙也叫我“小辉”。上诉人梁耀转对作案现场、现场扣押的手机卡、内存卡照片及作案工具被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关于上诉人梁耀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杨某乙、谢某乙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梁耀转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梁耀转在与被害人农玉勤发生争吵后,用被子捂压被害人的口鼻,直致被害人不会动才松手,梁耀转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用被子捂压被害人的口鼻会导致死亡而仍为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梁耀转上诉称其没有用被子捂压被害人的口鼻,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虽然梁耀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欺骗梁耀转,并且骗取梁耀转的钱财,但这仅有梁耀转一人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欺骗行为和存在过错。梁耀转有自首行为属实,但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不再从轻。被害人死亡时怀有孪生胎儿,梁耀转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发,且梁耀转属临时起意并有自首行为,对梁耀转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梁耀转上诉要求再从轻,其辩护人要求对梁耀转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耀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发,且梁耀转属临时起意,犯罪以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梁耀转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耀转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群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