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建春与李金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建春,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李金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管字第18号原告张建春,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琳红,系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氏玲,系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忠文。被告李金成,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竟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春与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李金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李金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舒兰市。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舒兰市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原告张建春诉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李金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金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金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