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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可池与刘建法、庄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可池,刘建法,吕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梁可池,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庆密,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法,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吕美英,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梁可池与被告刘建法、吕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可池的委托代理人苏庆密,被告刘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美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可池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刘建法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此有被告刘建法出具的借条为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刘建法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刘建法、吕美英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建法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10月左右。当时原告答应出借15万元,被告刘建法也出具1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只支付10万元现金,称5万元要通过银行转账,但后来并没有转账,实际借款10万元。因双方系朋友,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直至2013年7月4日,被告刘建法才重新出具1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以换取之前出具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刘建法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其中2011年7月5日还3000元,从2012年1月到2014年8月15日共还10笔计60000元,总共还款63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7000元。两被告虽系夫妻,目前也没有离婚,但涉讼借款应由被告刘建法独自承担。被告吕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法与被告吕美英于198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4日,被告刘建法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梁可池收执,载明:“今向梁可池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被告刘建法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审理中,被告刘建法承认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建法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刘建法认为,2011年被告刘建法出具1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而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刘建法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期限,到2013年7月4日才重新出具借条以换回之前出具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刘建法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共计偿还63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7000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7月5日偿还3000元,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8月15日各偿还6000元。被告刘建法相应提供证据即建设银行流水单,以此证明其11次转账合计还款63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7月4日本案借款之前的汇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4日之后的汇款系支付利息。原告梁可池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法都从事石材生意,系朋友关系。2011年间被告刘建法有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但已经还清。2013年7月4日,被告刘建法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建法当场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刘建法所偿还的款项都是间隔3个月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每3个月的利息刚好是6000元。被告刘建法称2012年起每3个月支付6000元,又称本案借条是2011年的借条转的,但又主张两次借款本金都是10万元,这一说法印证了6000元是支付利息。被告刘建法于2013年7月4日之前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4日之后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建法于2013年7月4日向其借款10万,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建法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系之前的借条转来的,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刘建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被告刘建法提供的证据建设银行流水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亦应予确认。借条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7月4日,内容载明“今向梁可池借款1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刘建法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没有载明利息约定,其虽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讼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建设银行流水单表明,被告刘建法于出具借条即2013年7月4日之前汇款给原告合计39000元,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建法于出具借条之后汇款给原告合计24000元,该款项应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76000元(100000元-24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法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梁可池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借条没有载明利息约定,原告认为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建法认为没有约定利息,故涉讼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刘建法通过建设银行汇款合计支付原告240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刘建法尚欠原告借款7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法于出具借条之后偿还的24000元系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刘建法主张其于出具借条之前支付的39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建法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诉催告后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被告刘建法已经偿还的本金24000元,该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刘建法、吕美英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刘建法、吕美英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吕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法、吕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可池借款7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可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梁可池负担300元,被告刘建法、吕美英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