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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发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大丰市轴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谷登铸造机械新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轴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谷登铸造机械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大丰市轴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新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鲁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谷登铸造机械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经济开发区高速路口。法定代表人陈凤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明、刘莉,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丰市轴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轴海公司)与被告江苏谷登铸造机械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巍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和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晓明和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谷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陈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轴海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间向被告谷登公司供应轴承、角带、管子等商品,合计供应商品总价值296999.92元,并向被告谷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谷登公司仅给付货款170000元,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谷登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26999.92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登公司辩称,与原告轴海公司发生轴承、角带、管子等商品买卖属实,但我公司实际只结欠原告轴海公司货款101658.09元,其中2014年2月20日我公司现金给付原告24440元,另有901.83元为原告重复开票。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原告轴海公司即与被告谷登公司建立轴承、角带等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了买卖物品的数量价格等事项,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轴海公司共计向被告谷登公司提供轴承、角带等各种物品价值296098.09元,被告谷登公司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轴海公司陆续开出9份购货单位为被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96999.92元,其中有901.83元为重复开票。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江苏谷登铸造机械新木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为24440元,收款事由为往来货款。但原告向被告谷登公司出具上述收据后,并未实际收到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谷登公司为证明原告出具的上述收据已实际支付,即原告确已收到货款24440元,提供了一份现金日记账,其中记载2014年4月30日“付大丰轴海五金款”24440元。因被告谷登公司未能给付原告轴海公司剩余货款,原告轴海公司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现金日记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合计发生购销往来296098.09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均无异议,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而引发的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的于2014年2月20日以现金给付原告货款24440元,因与其提交的现金日记账记载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谷登铸造机械新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丰市轴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6098.09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江苏谷登铸造机械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倪  巍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晓琪(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