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龚钜南与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慈溪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钜南,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慈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34号原告龚钜南。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胜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房央群。委托代理人陆红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施惠芳。委托代理人罗高峰。委托代理人徐吉。原告龚钜南不服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浦镇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新政信开告(2015)第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于同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经慈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慈溪市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慈溪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钜南,被告新浦镇政府的副镇长孙益、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被告慈溪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高峰、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龚钜南提出的要求被告新浦镇政府公开2001年慈溪市建造杭甬高速连接线时的土地补偿费清单这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新浦镇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此告知。原告龚钜南不服该答复,向被告慈溪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慈溪市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新铺镇政府作出的答复。被告新浦镇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新浦镇五塘南村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新浦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新政信开补(2015)第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告新浦镇政府于2015年2月2日要求原告补充申请的事实;3.2015年2月5日的补充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新浦镇政府的补正告知书后,于2015年2月5日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予以补充说明的事实;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新浦镇政府依法对延期答复进行审批的事实;5.新政信开延(2015)第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各1份,拟证明被告新浦镇政府依法告知原告将延期答复的事实;6.新政信开告(2015)第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各1份,拟证明被告新浦镇政府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答复的事实;7.档案移交目录、案卷情况统计册、查询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8.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被告慈溪市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3月11日)、新政信开告(2015)第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慈政复补字(2015)4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因行政复议申请书表达不清楚,被告慈溪市政府依法通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原告收到通知后进行补正等事实;2.申请行政复议书(2015年3月21日)及邮寄信封、慈政复立字(2015)5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被告慈溪市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告新浦镇政府进行行政复议答复的事实;3.被告新浦镇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拟证明被告新浦镇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的事实;4.慈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慈溪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5.被告新浦镇政府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的证据,包括:新政信开告(2015)第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新浦镇五塘南村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证明、新政信开补(2015)第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2015年2月5日的补充说明、延期答复审批表、新政信开延(2015)第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档案移交目录、案卷情况统计册、查询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新浦镇政府依法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新浦镇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等事实;6.规范性文件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原告龚钜南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新浦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慈溪市建造杭甬高速连接线时的土地补偿费具体细节,并于2015年3月6日收到了被告新浦镇政府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慈溪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慈溪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原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维持的理由仅仅是被告新浦镇政府已尽了检索义务。被告新浦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被告慈溪市政府复议予以维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公告。被告新浦镇政府却声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而被告慈溪市政府在认定被告新浦镇政府具有公开案涉土地补偿费清单这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却维持了被告新浦镇政府错误的答复。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慈溪市政府未将被告新浦镇政府的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送达给原告,应视为原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现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新浦镇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新政信开告(2015)第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责令被告新浦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浦镇政府承担。原告龚钜南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征用明细表2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征用时仅支付了青苗补偿费,未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事实;2.新政信开告(2015)第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以及2001年对涉案地块的征地行为违法等事实。被告新浦镇政府答辩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新浦镇政府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告新浦镇政府于同年2月2日书面告知原告更改补充,同年2月5日,原告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土地补偿费清单。同年2月11日,因涉及信息需要核实等原因,被告新浦镇政府书面告知原告将延期答复。后被告新浦镇政府采取了关键词检索等方式查阅了镇档案室、镇财政所和镇城建办保管的档案,均未检索到原告要求公开的土地补偿费清单这一信息,故被告新浦镇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新政信开告(2015)第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新浦镇政府已履行了合法的检索义务,据此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慈溪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新浦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浦镇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采取关键词检索等方式查阅了其档案室以及镇财政所、镇城建办保管的档案,并未检索到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土地补偿费清单。而且,被告新浦镇政府自1996年至2003年形成的纸质档案已于2010年10月10日移交慈溪市档案馆。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新浦镇政府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新浦镇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2月2日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于同年2月5日补正后,被告新浦镇政府于同年2月11日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并于同年3月5日作出新政信开告(2015)第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新浦镇政府作出答复的期限和程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慈溪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因该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故被告慈溪市政府于同年3月13日通知原告补正,经补正后,被告慈溪市政府于同年3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告新浦镇政府按规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相关证据。同年4月10日,被告慈溪市政府作出慈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新浦镇政府的新政信开告(2015)第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补正、受理、审理、决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新浦镇政府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即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认为引用法律不全面,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慈溪市政府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慈溪市政府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规范性文件依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新浦镇政府认为其已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被告慈溪市政府认为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征地行为违法,且征地行为和本案亦无关联性。被告新浦镇政府对被告慈溪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慈溪市政府对被告新浦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新浦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新浦镇政府提供的证据8即《信息公开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慈溪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慈溪市政府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慈溪市政府并未提供规范性文件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慈溪市政府证据6即《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信息公开条例》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且被告慈溪市政府已将上述依据的相关条文与其证据一并提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证据1即土地征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系被诉的新政信开告(2015)第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该答复书并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的征地行为违法,本院对该部分待证事实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新浦镇政府的电子档案系统进行了检索,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现场检索笔录1份以及现场检索照片13张,上述证据载明,在被告新浦镇政府的电子档案系统中录入“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新浦镇五塘南村”、“龚钜南”等检索词后,并未检索出有关2001年慈溪市建造杭甬高速连接线时的土地补偿费清单的信息。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慈溪市新浦镇五塘南村村民,2001年,慈溪市建造杭甬高速连接线工程时,征收了包括原告0.738亩土地(其中宅旁地0.242亩、承包地0.496亩)在内的五塘南村土地。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新浦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2001年,慈溪市建造杭甬高速连接线时,只支付了青苗补助费和土地安置费,未支付土地补偿费,请求公开土地补偿费的具体细节”,同日,被告新浦镇政府向原告出具了新政信开收(2015)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收件证明,确认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2月2日,被告新浦镇政府作出新政信开补(2015)第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土地补偿费的具体细节”内容描述不明确,需进一步描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特征,并要求原告对申请予以更改、补充,于2015年2月11日前提交。原告于同年2月4日收到被告新浦镇政府邮寄的补正告知书后,于同年2月5日提交补充说明一份,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土地补偿费清单”。同年2月6日,被告新浦镇政府就延期答复事宜办理了审批手续,同年2月11日,被告新浦镇政府作出新政信开延(2015)第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3月6日前作出答复,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3月5日,被告新浦镇政府作出新政信开告(2015)第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此告知。原告于同年3月6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后,不服该答复,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慈溪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慈溪市政府经初步审查后,于同年3月13日书面告知原告对复议申请进行补正。原告于同年3月20日收到被告慈溪市政府邮寄的补正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22日向被告慈溪市政府邮寄了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慈溪市政府于同年3月24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告新浦镇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新浦镇政府于同年4月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同年4月10日,被告慈溪市政府作出慈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新浦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决定予以维持。同年4月1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慈溪市政府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被告新浦镇政府已于2010年10月10日将其1996年至2003年的纸质档案移交慈溪市档案馆。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被告新浦镇政府具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新浦镇政府已将其1996年至2003年的纸质档案移交慈溪市档案馆,而被告新浦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查询情况说明中载明,其通过关键词检索的方式对电子档案系统进行了检索,但未发现原告所申请的土地补偿费清单,该情况说明与本院现场检索的结果一致,故可认定被告新浦镇政府的电子档案系统中亦无涉案政府信息,综上,被告新浦镇政府主张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新浦镇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书面告知了原告就申请书中不明确的内容予以更改、补充,还依法就延期答复事项进行审批并告知了原告,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原告虽诉称被告新浦镇政府的答复违法,但未能提供被告新浦镇政府确实保存涉案政府信息的证据或线索,其诉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慈溪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依法要求被告新浦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且被告慈溪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慈溪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将被告新浦镇政府提交的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向其送达,故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可见,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通过申请查阅的方式获取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但法律并未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主动将上述答复或材料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故原告认为被告慈溪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诉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新浦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慈溪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钜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钜南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裁判所依据或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