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15)5行初原告张伟新诉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新,兴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张伟新,男,汉族,1951年9月3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宁中镇竹一村新张屋*号。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胜扬,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啻,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股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岳,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原告张伟新诉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新,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啻、袁志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3日兴宁市人民政府针对张伟新作出兴府办公答(2015)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是: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兴府国(2010)92号文件,系由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您向上述单位提出申请。该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名称: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联系地址:兴城205国道秀塘围;邮编:514500;办公电话:323****。本机关并未接到您所提出的2014年2月28日、2014年9月1日所提交的复查申请书,故无法提供。原告张伟新诉称,官塘寨土地属于宁中镇竹一村新张屋村民小组,原告是新张屋村民小组的村民,是官塘寨土地的间接权利人或者说是利害关系人。官塘寨土地的权属变更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2015年2月7日原告向兴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兴府函(2010)92号文件,2015年2月13日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兴府办公答(2015)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在答复中,把兴府函说成是兴府国要求原告向兴宁市国土局提出申请。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内容一不涉及国家机密二不泄露商业秘密,也不涉及个人隐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公开兴府函(2010)92号文件,兴宁市政府拒不答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兴府办公答(2015)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公开兴府函(2010)92号文件。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另原告还提交了有关信访、复查的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答复违法。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原告张伟新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经过依法审查,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兴府办公开答(2015)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寄送原告,程序合法;2、原告张伟新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被告在答复中已明白告知其应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同时详细提供了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联系方式,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5年4月9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送达回执。另被告还提交了原告诉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答复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信访、复查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原告张伟新向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投寄了请求公开兴府函(2010)92号文件的申请书,经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兴市府函(2010)92号文件。2015年2月12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应向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前述兴府办公答(2015)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该答复,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兴府国(2010)92号文件,原告则坚称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兴府函(2010)92号文件,2015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决定书》,并决定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表示不撤回起诉。2015年5月29日兴市府函(2010)92号文件的保存单位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依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公开了兴市府函(2010)92号文件。本院认为,原告张伟新向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兴市府函(2010)92号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未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审查兴市府函(2010)92号文件是否存在,由谁制作,是否应当公开,由谁公开等事项,被告作出的兴府办公答(2015)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不符,显属答非所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府办公答(2015)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鉴于在诉讼期间被告已自行撤销了兴府办公答(2015)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表示不撤诉,同时,鉴于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向原告公开了兴市府函(2010)92号文件,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兴市府函(2010)92号文件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府办公答(2015)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梢欢审判员 贺 璐审判员 巫乐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丹丹 搜索“”